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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额240万加工合同纠纷,胜诉,同时全额支持11万律师费

  • 合同事务
  • (2020)冀1028民初9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磊律师
合同纠纷增加个人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举证充分。

案件详情

河北省XX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28民初979号

原告XX厂回族自治县XX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XX厂回族自治县XX马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孟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北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6832697T。

法定代表人杜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杜X,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XX厂回族自治县XX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反诉原告)、杜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对本诉及本案反诉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原告XX厂回族自治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张磊、被告北京XX公司、杜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京XX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的印刷款XXX.7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6476元及保全保险费7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杜X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7年年初开始,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达成委托印刷的合同关系,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被告北京XX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印刷费XXX.75元,但是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付款。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如不按期给付印刷费,则每逾期一日将按照逾期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至承诺金额付清为止。2019年11月11日,被告杜X就被告北京XX公司拖欠原告印刷款一事,出具《个人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北京XX公司拖欠的印刷费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北京XX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双方存在印刷合同关系,对涉案印刷款金额XXX.75元无异议,但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有到期债权无法收回,所以汇款不及时。又加之受今年疫情影响,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故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在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承诺函中,约定如1月底不能完成本承诺函,每逾期一日,将按照逾期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我方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以2020年2月初为准。另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进行调整;对于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我方认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该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

被告杜X辩称,其系公司聘用的经理,并不是公司股东,其担保形式是职务行为,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无力也不应该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本诉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归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纸张1000令,价值约为33.7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同期间,反诉人提供印刷所需纸张,被反诉人提供印刷,至反诉人起诉时,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反诉人尚有剩余纸张存放在被反诉人公司内。现双方已经形成诉讼,基本上没有再合作的可能,被反诉人应将剩余纸张归还反诉人,故向法院起诉。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对于反诉人主张的双方合同关系终止没有意见。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确有剩余纸张存放于反诉被告公司内,但其主张的1000令不够准确。涉及金额为337204元属实。为减少双方诉累,被反诉人同意在本诉被告应当支付的印刷款及违约金范围内折抵反诉人的纸张价值,以先折抵违约金数额为前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年初开始达成委托印刷的合同关系,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被告北京XX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印刷费XXX.75元,对此拖欠金额双方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对于剩余纸张进行了核对,对于剩余纸张数量折合的金额为337204.20元均无异议;被告北京XX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诺所欠印刷款延长至2020年1月底前,付款期内每月具体付款金额根据情况双方具体商定。如1月底前不能完成本承诺函,每逾期一日,将按照逾期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至本承诺函内承诺金额付清为止。2019年11月11日,被告杜X就被告北京XX公司拖欠原告印刷款一事,出具《个人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北京XX公司拖欠的印刷费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后于2020年4月、原、被告双方核对账单,截止2020年4月30日博采雅集欠德诚印务印刷款15笔,分别是:2018年12月尾款小计(2019年6月30日前付款)120053.93元;2019年1月小计(2019年7月30日前付款)256733.93元;2019年2月小计(2019年8月30日前付款)66327.22元;2019年3月小计(2019年9月30日前付款)185728.56元;2019年4月小计(2019年10月30日前付款)125684.93元;2019年5月小计(2019年11月30日前付款)231657.47元;2019年6月小计(2019年12月30日前付款)255882.7元;2019年7月小计(2020年1月30日前付款)182745.54元;2019年8月小计(2020年2月30日前付款)175041.79元;2019年9月小计(2020年3月30日前付款)209134.73元;2019年10月小计(2020年4月30日前付款)231048.78元;2019年11月小计(2020年5月30日前付款)150806.49元;2019年12月小计(2020年6月30日前付款)91859.64元;2020年1月小计(2020年7月30日前付款)48057.5元;2020年4月小计(2020年10月30日前付款)31154.54元;共计XXX.75元。

另查明,被告杜X系被告北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诉讼,支付保函保险费7800元、律师代理费1164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2019-2020年度合作协议书》、双方2018年7月-2020年4月的对账单、被告杜X出具的《个人担保书》、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违约金计算表、财产保全保险单及发票、原告(反诉被告)与河北XX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经双方相互确认的库存纸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印刷款,如未按期支付印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印刷费XXX.75元的诉讼请求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双方对账单中形成的金额分段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中未确定具体的未付款金额,在2020年4月,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对账单中,被告予以确认未付款共计15笔,金额总计XXX.75元,并在对账单中明确了具体的分段付款日期。故对原告所主张违约金开始计算的日期以双方于2020年4月的对账单确定的还款时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违约金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对诉争的剩余纸张款金额无异议,均同意在印刷款及违约金中进行折抵扣除337204.2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116476元及保函费7800元。因系原告在诉讼中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杜X对印刷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保函保险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个人担保书》系被告杜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反诉被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厂回族自治县XX公司印刷款XXX.75元及违约金(共计15笔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1、以120053.9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256733.9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66327.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18572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以125684.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以231657.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以25588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8、以182745.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9、以175041.7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以209134.7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1、以231048.7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2、以150806.4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3、以91859.6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4、以480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5、以31154.54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厂回族自治县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保函保险费7800元、律师代理费116476元,共计124276元;

三、被告杜X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杜X履行给付义务后可向被告北京XX公司追偿;

四、原告(反诉被告)XX厂回族自治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库存纸张折价款33720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45元,由本诉被告北京XX公司、杜X负担;本案反诉费减半收取3180元,由本诉原告XX厂回族自治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顾 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 2020-08-21
  •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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