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龙XX,男, 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某某路324号24号楼1单XX。
原告:何某某,女, 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某某路324号24号楼1单XX。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义民,北京XX
被告:香河XX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某某镇二街村南XX。
法定代表人:徐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龙XX与被告香河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龙XX请求法院: 1.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房款216278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服务费8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和服务费的违约金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暂定20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在香河县安平镇巨富九景湾房XX与被告香河XX公司签订了《******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某某15幢1单元1003号房屋,认购面积为53平方米,购房总款为8221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的服务费。原告于2018年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至今已快3年,被告对原告购买区域的房屋仍未有实质施工进展,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房屋项目能否进行尚不明朗,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香河XX公司退还原告龙XX、何某某已付房款及服务费共计286278元,自2021年9月起至2022年1月止,每月25日前退还二原告50000元,于2022年2月25 日前退还二原告剩余36278元。二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收款账户为:中国XX某某支行621XXXX1010*******)
案件受理费2797.09元。由被告香河XX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连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