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311民初5653号
原告:黄X,男,1993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敏,山东XX律师。
被告:权X,男,1994年12月18日生,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黄X与被告权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至月30日期间,被告多次以母亲生病、资金周转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叁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期限20天,月利率2%,被告承诺2019年6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权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权X于2019年5月20日至5月30日向出借人黄X借到人民币叄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20天,于2019年6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权X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黄X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权X转款8笔,共计27722元。
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拖欠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关于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注:权X自愿向出借人黄X支付利息3000元整,由于双方不在同一地区,此欠条由权X本人写下,并拍照给黄X,图片与支付宝转账记录具备法律效力”,可推知,原被告的借款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年利率为18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按照年利率24%还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贷合同到期之日2019年6月10日,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9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权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权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0×××78)。
审 判 长 赵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高XX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