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0281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汉族,2002年3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学生,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胶州市公安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由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14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建波、胡X,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一部刑诉【202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朱建波、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高XX利用“荣耀在线”赌博APP担任代理并发展下级会员参与网络赌博,其从下级会员投注中赚取一定比例的佣金。经电子勘验检查,截止案发时,被告人高XX共发展下级会员4489人,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93.9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相关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在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发展下线,且从下线投注中赚取佣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XX对指控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4489不是真实的人,是账号。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高XX发展4489名会员证据不足,不能以此认定其属于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2.高XX不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实质是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发展会员,应当按照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处理,但因违法所得数额不足定罪标准,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3.高XX系从犯、坦白、自愿退赃且系在校学生;4.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高XX为“荣耀在线”赌博APP担任代理并发展下级会员参与网络赌博,其从下级会员投注中赚取一定比例的佣金。经勘验,截止案发,被告人高XX共发展直属玩家129,团队人数4489,已领佣金11193.99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XX主动退缴11193.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发展下线且从下线投注中赚取佣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X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指控高XX发展4489名会员证据不足,不能以此认定其属于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意见,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高XX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XX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发展下线且从下线投注中赚取佣金,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高XX虽在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但其对赌博网站的管理运作无决定权,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高XX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梁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高XX进行评估,调查结果为高XX符合社区矫正管理条件,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高XX有以上从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193.99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玲娟
审 判 员 周 妍
人民陪审员 宋成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