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X,男,汉族,1954年10月30日
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初
中文化,退养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二路10号1单XX103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建波、胡X,山东XX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鲁0203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9月21日19时许,在青岛市市北XX附近,被告人高XX在遛其饲养的两只大德牧犬的过程中,适逢被害人姜X路过此处。因高XX饲养德牧犬未拴绳,在靠近姜X时吓到了姜X,因而双方发生口随后二人争吵至铁门内侧,并相互用手指划对方面部。争执期间,高XX用持有手机的右手戳击姜X脸部,致姜X左眼受伤。姜X报警后被告人高XX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姜X左眼伤后经医院诊断为眼球破裂伤、眼内容物脱出,术后视力恢复欠佳,眼球逐渐变小萎缩而行眼球摘除伴义眼台植入术、活动性义眼眼座植入术,其左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面部皮肤挫伤肿胀,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网上逃犯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姜X的伤情病历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证人滕XX、薛XX、刘XX等的证言,青公北(刑二)鉴(伤)字[2021]第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姜X陈述,被告人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XX在与被害人姜X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
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XX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高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高XX系自首;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高XX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请求对高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高XX通过近亲属在法定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外补偿被害人姜X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市市北区司法局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上诉人高XX认的受登美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庭外核实的调查笔录、案外补偿协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高XX辩护人所提高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高XX虽系经电话传唤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侦查阶段供述中否认故意伤害姜X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XX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高XX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请求对高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高XX认罪悔罪,通过亲属对被害人在法定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外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在原判基础上予从轻处罚。
鉴于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高XX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高XX宣告缓刑。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
(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
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XX的定罪部分,即“被
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XX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高XX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新
审判员贾XX
审判员岳XX
2020年9月14日
法官助理岳薇
书记员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