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1)冀049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9号11号楼2单XX1002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9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朱建波,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杜X,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安居东城首府14号楼1单XX。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5月2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1年5月28日被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邯经开检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杜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X、检察官助理李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朱建波,被告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张X通过微信购买并销售无任何标识的减肥胶囊,期间张X通过添加微信好友名为“阿XXn”的王XX(已判)处购买无任何标识的减肥胶囊50,742.66元,共计销售金额105,800元,获利55,057.34元。被告人杜X通过微信,从张X处购买无任何标识的减肥胶囊105,800元,通过微信渠道销售金额170,137元,获利64,33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X、杜X积极退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杜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杜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朱建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的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称,1、被告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3、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愿意积极主动缴纳罚金。4、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对张X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的报告,建议对张X宣告缓刑。
破告人杜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人张X通过微信购买并销售无任何标识的减肥胶囊,期间张X通过添加微信好友名为“阿XX”的王XX(已判)处购买无任何标识的减肥胶囊50,742.66元,共计销售金额105,800元,获利55,057.34元。被告人杜X通过微信,从张X处购买无任何标识的减肥胶囊105,800元,通过微信渠道销售金额170,137元,获利64,33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X退交违法所得
55.057.34元,杜X退交违法所得64,33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l、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安居东城首府14号楼1单XX602杜X居住的家中,客厅桌子上有多瓶红色胶囊减肥药,茶几上有一板已食用过的粉红色药丸,阳台处有整箱包装的药瓶、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药瓶、瓶盖,卧室鞋架上有用来装药品的包装袋。
2、杜X指认送检减肥药和排毒丸的照片及检测报告。3、2018年9月7日,邯郸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邯食药监函(2018)243号认定意见书,送检样品分别检出“比沙可啶”和“西XX”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认定应按假药论处。
4、2020年9月7日和9月22日,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作出“比沙可啶”和“西XX”成分,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具备认定为假药条件的认定意见书。
5、报案人王XX在2018年8月16日通过亲戚高洋从杜X处购买减肥药后,感觉系假药,随后报警的陈述及提交从杜X处购买的减肥药1瓶和排毒丸50粒。
6、王XX提交卖家(杜X)微信朋友圈所卖减肥药的截图。
7,证人高洋证言和提交与卖家杜X的微信截图,证明
从杜X处购买减肥药的经过。
8、证人张XX证言及对杜X照片的辨认笔录,杜X在跑腿群时找到他,让他帮忙送货,一单5元。送的是减肥药和排毒丸,没有商标,他以为是怕顾客看到后自己从厂家买货才被撕掉的。
9、“跑腿”张X指认杜X微信号和聊天记录。
10、被告人杜X供述,2017年年底,她的服装店不想干了,就想起自己经常喝的减肥药,效果不错,她就在阿里巴巴上搜减肥药,找到一家微信名叫大碗,是个女的,她先让对方寄来样品,试了试确实瘦了,于是就从“大”处大量进货,100元一瓶60粒,进货后再重新包装,通过微信在朋友圈宣传卖这种减肥药,开始卖的便宜,99元15粒,后来价格提高到298元30粒,她自己在阿里巴巴上买了瓶子,每瓶装30粒。她不知道里面的成分,只是吃了后有一种饱腹感,不想吃饭、口渴、喝水、排尿比较多,能达到减肥的效果。时间太长了卖了多少瓶减肥药记不清了,从2018年年初到现在,她除了卖减肥药,还卖袜子、粉底、化妆品等其他东西,她整个收入的百分之六十是卖药的钱,销售金额估计有十几万吧,药的成本大约是药价的三分之一,其余是利润,可以从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中计算。获利的钱从微信里提出来到工商银行卡,提到支付宝里也有,也有就是消费了。微信转账收款原来99元和99元倍数都是,298元的大约有百分之六十左右是卖药的。邯郸市XX她是通过跑腿送货,县里和外地是快递,跑腿原来是8元,现在是一单5元,快递是8-15元不等。除了从大处进货,她还从一个微信号叫乐X的进过货。通过微信号转账记录和手机内依法提取的聊天记录进行比对,核算出她销售减肥胶囊的金额是170,137元。她销售的减肥药没有商标,生产厂家和
日期等标识。她查过都查不到,知道不是正规渠道的药品,只知道能减肥。
11、被告人张X供述,2017年4月份的时候,杜X通过微信加上她,她的微信昵称叫“大蕊”,她当时向一个微信名叫“阿XX”买一种减肥胶囊,她自己吃也卖给身边的朋友,一粒1.5元,卖给杜X1.8元。杜X一次性买了7000粒,转了12,500元,然后她把杜X的地址给“阿XX”,由“阿XX”直接寄给杜X。到了2017年10月,杜X又找到她说药品效果不错,还想再买点,于是从10月份开始,杜X就经常从她这里进货,一个月大约一两次、两三次的进货,金额是1,000元到10,000元不等,最后一次卖给杜X是2018年8月,大约10,000多元的货,大约6000粒,后来有外地公安找他协助调查这个药的事情,说“阿XX”卖的假药,她发现“阿XX”把她删除了,她也把杜X删了,就不再卖这个药了。她卖的减肥药没有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以及“国家药准字”、说明书、规格、成分、产品批号等标识。她只知道能减肥,效果挺好,她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手续。减肥胶囊她也吃过,吃完后确实能减肥,会有饱腹感,不想吃饭,会一直口渴,没有听说有人吃了有人身损害。通过微信她向杜X销售金额是87,794元,加上支付宝销售的,共计销售金额为105,800元。
12、王XX供述,2018年3月左右,她和陈XX一起开始生产、销售含有西XX的“减肥药”。他们一起出钱买设施设备、辅料,租房子、装修、西XX。他们调试配方,配方成功后就在咸鱼网上发广告,接订单,收钱,陈XX操作机器、生产胶囊。她把生产好的胶囊包装好,再用快递的形式发出去。他们共生产销售了大概二十几万颗含有“西布田明”的减肥胶囊,共卖了三十万元左右。她共用过三个微信号用于销售含有“西XX”的减肥药,一个微信名叫“阿
Mei、一个叫“凌凌8”、一个叫“冰淇淋(微信号XXX)这个号被别人举报了。她有一个青岛的女客户微信名叫“大碗碗”,但不知真名,她们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货款。
13、杜X与“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4、公安调取张X和杜X的银行卡的信息。15、张X与杜X的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记录。16、张X与上线王XX微信转账记录。
17、青岛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经查询自然人张X无登记信息的查询结果,证明张X无网络销售药品的营业执照料及药品经营许可证。
18、王XX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的刑事判决书。
19、办案机关出具的关于杜X销售减肥胶囊非法所得计算方法的情况说明及非法所得计算表,证明杜X销售的减肥胶囊无任何正规包装、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说明书等标识的三无产品,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共计170,137元。20、邯郸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姚寨派出所出具的到邯郸市行政审批局查询,未查到杜X办理个体工商户信息和企业注册信息以及药品经营许可证信息的情况说明。21、关于“杜X销售假药案”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22、被告人张X、杜X的抓获证明、现实表现、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X、杜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杜X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无任何标识的减肥胶囊,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杜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
调查,对被告人张X、杜X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张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万陆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查扣的伪劣产品等,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四、被告人张X所退违法所得55,057.34元和杜X所退违法所得64,337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陈跃平
人民陪审员王明月
书记员郭瑶瑶
202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