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滥发林木案一审判决书
(2020)赣0731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XX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XX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于都县梓山镇红丰XX横XX,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建波,山东XX律师。辩护人闫XX,山东XX律师。被告人邱XX,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XX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于都县梓山镇红丰XX,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辩护人钟XX,江西至中律XX务所律师。辩护人肖XX,江西至中律XX务所律师。被告人黄XX,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XX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于都县XX,现住于都县XX,公民身份号码
XXX.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于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0年11月18日被于都县于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于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XX,江西至中律XX务所律师。护人料娟娟,江西至中律XX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XX,江西至中律事务所。
江西省XX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20)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邱XX、黄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4.83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XX出庭支持公诉,据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朱建波、闫XX,被告人邱XX及其辩护人钟XX、肖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钟XX、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份,于都县梓山镇红丰XX于都采伐永林种养专业合作社与于都县梓山镇红丰XX象牙潭组、岭下组冯不等7个小组签订了山地流转合同用于开发扶贫脐橙基地。钟X退光(另案处理)得知该基地项目,在2018年7月底,找到被告人黄XX,由黄XX向红丰XX提出想承揽砍伐脐橙基地山场林木转售,袁XX同意了。2018年9月中旬,黄XX与钟X光雇请挖机在该基地山场修路时不慎把红丰XX村民的饮水管挖断,遇村民阻工,袁XX让被告人冯XX出面接好水管,冯XX以钟X光和黄XX是外村人,处理不了当地纠纷为
要求由他和邱XX一起参与砍树,黄XX和钟X光答应了元的要求。四人以15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向山主支付山价,以海光与黄XX古股50%,冯XX与邱XX占股50%的式,分工合作,钟X光与冯XX负责林木的砍运卖,邱XX协调当地关系,偶尔与黄XX一起参与测量砍伐的树木方根据冯XX记事本登记的已结算出售木材数量,以及钟X老通过微信发给黄XX的未结算出售木材数量,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四人共出售原木635.9072立方米(其中杉树
14.8374立方米,松树477.4145立方米,杂树13.6103立方米)。规据出售原木数量结合木材出材率,经鉴定,钟X光与被告人黄XX、冯XX、邱XX雇请砍伐工人在于都县梓山镇红丰XX扶贫脐橙基地山场砍伐林木总蓄积为964.0786立方米,期间办理了四张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总蓄积为678.44立方米,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蓄积为285.6386立方米。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冯XX、邱XX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各49986.75元,黄XX退缴违法所得49986.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X、邱XX、黄XX的行为构成溢伐林木罪。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建议对三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之后,公诉机关提交书面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对三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万元。之后,公诉机关提交书面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对三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万元,提请本院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XX、邱XX、黄XX实施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冯XX、邱XX、黄XX经于都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三被告人未到案。案发后与政府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邱XX、黄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雇请工人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经查,经被告人黄XX联系采伐林木一事之后,三被告人伙同同案人钟X光共同协商一起采伐林木,四人
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三被之间只是分工不同,不存在主从犯之分。三被告人被列为之后能主动投案,之后亦能如实供述白已的主要犯罪事法可以议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经处。表示认罪认罚,且积极缴违法所得、赔偿生态环鉴定费,对三被告人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利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人冯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XX退缴的违法所得49986.75元、被告人邱XX退缴的违法所得49986.75元、被告人黄XX退缴的违法所得49986.75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美兰
人民陪审员刘小英
人民陪审员刘XX
二0二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