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白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X,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淄博XX(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XX,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淄博XX(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汉莫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XX及白XX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汉莫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莫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XX及白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从整体外观上看,均由三根管状立柱支架三角站立,底部都有底座,上釉斗都近似陀螺形,上釉斗外壁都有伸出嘴且数量和角度基本一致。上釉斗下端都有出釉管和开关阀,也都有淋釉罩和接釉盘部分,从而认为二者整体布局构成近似错误,因为上述设计特征属于该类产品的现有设计。另外,二审法院认为二者上釉斗与U型支架之间的挂耳、下釉管、接釉盘支架、立柱支架底座、立柱支架等部件的位置、形状等尽管有区别,但是这些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错误。事实上,正是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似性的判断产生主要决定作用。(二)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淋釉罩中间没有凸起”错误。退一步讲,即便涉案专利中淋釉罩为光滑表面,这种光滑淋釉罩的设计特征也已被公开,属于现有设计,而不应作为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三)二审法院对杨XX及白XX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先用权抗辩未予以支持错误。杨XX及白XX提交的购销合同、付款银行流水、发票和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2018)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203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0316号公证书)等证据表明,2013年12月18日蓬莱信益陶瓷从淄川XX(以下简称XXX)购买了4套直径为1200mm的备注为B款的钟罩淋釉器并在生产中使用,与被控侵权产品系相同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在申请日前已构成销售公开,属于现有设计。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2018)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2066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0668号公证书)表明,2015年2月28日,杨XX及白XX已将相关宣传图册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客户。2015年4月23日,杨XX及白XX又将与宣传图册中同样的产品照片[含1000-1200mm组装图(B)]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聚客宝客服,用于网络宣传。此外,第20668号公证书还显示杨XX、白XX于2013年12月2日,在其朋友圈发布了同款钟罩淋釉器的现场使用照片,照片中展示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系相同产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汉莫尼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XX及白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杨XX及白XX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否正确;(二)杨XX及白XX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关于现有设计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从整体外观上看,均有三根管状立柱支架三角站立,底部都有底座,上釉斗都近似陀螺形,上釉斗外壁都有伸出嘴且数量和角度基本一致。上釉斗下端都有出釉管和开关阀,也都有淋釉罩和接釉盘部分。且根据XXX宣传册,淋釉盘亦是固定在支架上。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布局构成近似并无不当。另外,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淋釉罩中间并无凸起,系光滑表面。主视图、后视图所显示的凸起系上方下釉管在下方淋釉罩光滑表面形成的倒影并无不当。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上釉斗与U型支架之间的挂耳、下釉管、接釉盘支架、立柱支架底座、立柱支架等部件的位置、形状等方面存在细微的差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杨XX及白XX提供的汉莫尼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第20316号公证书记载现场拍摄的购销合同及有关发票、活期存款对账单均为复印件,且该公证书显示的淋釉器与杨XX、白XX提供的宣传图册中的淋釉器差别较大,其关于该淋釉器与被控侵权产品系相同产品的主张以及先用权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第20668号公证书电子邮件无法证明相关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另外,该公证书无法证明杨XX、白XX所述照片中展示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系相同产品的主张,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杨XX及白XX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关于现有设计及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XX及白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