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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与高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云0102民初5781号
损害赔偿
张雪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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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5781号
原告:邱X,女,201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理人:张X,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理人:邱X,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雪,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X,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邱X与被告高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X的法定代理人张X、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雪,被告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6976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13421.59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2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被告违规饲养的两只烈性犬将正在家门口的原告咬伤,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在家休养90天。因被告违规饲养烈性犬使原告造成了身体的损伤和心理伤害,并要承担狂犬病病发的风险。因为孩子小不要请的陪护阿姨,所以原告爸爸请假到医院陪护,住院29天,出院后30天内无法行走,所以要求赔偿陪护费。被狗咬伤进行组织瓣修复以及缝合的伤口在恢复期间组织增生严重,造成大腿内外侧疤痕凸起。因长时间的住院和先后两次的手术疼痛、惊吓,留下了难以抹云的心理阴影。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属X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高X辩称:1、达不到十级伤残,大隐静脉不属于重要血管系统,断裂以后还可以吻合,不吻合也不影响功能;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费用:后期医疗费不认可,应以医疗机构依据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后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又请了护工护理了29天;营养费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原告伤情计算,请法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高X违规饲养在昆明市五华区北门街云南大学东二院6栋3单XX家中的两只烈性犬将过路的张X和邱X咬伤,导致张X和邱X双腿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邱X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11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处就医,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中出院医嘱载明:1、保持创口清洁、干燥;2、分别于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到我科门诊复诊;3、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定期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6、若有不适,随时就诊。
2019年5月23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春鉴【2019】医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X此次损伤属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邱X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伍仟圆。另外,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之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X饲养的烈性犬将原告邱X咬伤,其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邱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33488元×20年×10%=66976元;2、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邱X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邱X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3、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邱X确定损失及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4、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按60天计算,同时参照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计算出护理费为5581.33元(33488元÷360天×60天);5、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邱X需加强营养,同时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其营养费4500元;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结合原告邱X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伤,本院对于原告邱X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予以保护;7、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邱X出院后需定期复诊复查,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8、原告邱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被告高X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邱X的损失总额为92957.33元,扣除被告高X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高X仍应向原告邱X赔偿89957.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X赔偿89957.33元;
二、驳回原告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计802.5元,由被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俞XX


  • 2019-07-03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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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2010年通过司法考试,2012年毕业于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2013年执业至今,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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