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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过户

  • 合同事务
  • (2019)云0114民初5210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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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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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5210号
原告:牟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雪,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牟XX与被告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雪,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呈贡金盾俊园房屋及车位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及车位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昆明市呈贡区XX房屋及车位的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50000元,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五年之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当原告按开发商要求支付完房款、车位费、配套费、维修基金和其他规费及相关的税金后,原告具备实际拥有上述房屋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50000元,并按照开发商的要求,支付了案涉房屋、车位的购房款、配套费、维修基金、税金、办证费等费用。2018年7月25日,案涉房屋、车位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完毕,2019年4月12日原告收到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原、被告双方商定于2019年4月26日早上十点共同至呈贡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4月26日早上十点,原告准时到达呈贡区政务中心,等待被告一起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时赴约,以各种理由推脱,到了十二点才到达呈贡区政务中心,因工作人员已下班,未能办理。之后,被告就以房屋涨价要求原告加钱等理由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换锁,不让原告使用。被告拒不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辨称:第一、原告是基于买卖合同主张权利,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又是物权确认,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处理,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以登记生效,现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才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物权的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第二、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权指标转让协议》的约定,在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后,及时将产权证交给原告,并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到办证机构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因政策限制,无法办理,并非被告不协助办理,这些情况原告也是知情的。之后双方也约定了待政策允许时,再约定时间办理,现原告却不顾客观事实,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完全是歪曲客观事实,恶意提起的诉讼,为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和补充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六项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呈贡名“时代俊园”房屋及车位的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50000元;该房屋性质属于部分市级单位搬迁呈贡新区遗留配套限价住宅,单位有相关政策规定,五年内不得变更名字,根据此项规定,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应以甲方名字出现在合同之上,五年之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变更手续;当乙方按开发商要求支付完房款、车位费、配套费、维修基金和其他规费及与该房屋相关的税金之后,乙方具备实际拥有该套住宅的权利。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5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房屋及车位购房款,并支付了维修基金、契税等相关费用。案涉房屋于2019年进行了产权登记;案涉车位于2018年进行了产权登记,上述房屋及车位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陈XX,不动产权证已交原告牟XX持有。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到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按昆明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规定,案涉房屋需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三年方可上市交易,因上述政策限制,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云0114民初5210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房屋及车位进行了诉讼保全。
综上所述,针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房屋及车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系案涉房屋及车位的合法产权人,本案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而房屋产权确认系物权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登记前主张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转让费、购房款、维修基金、税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取得房屋不动产权后,应按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及车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根据昆明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的交易存在时间上的限制,被告的协助义务,需待限制交易过户时间届满或限制交易过户政策取消后方可履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未能及时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非被告的责任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依法属于法院判定范围,由本院依法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符合过户政策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牟XX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XXA2-5栋一单元1002号房屋及A2-1-C083号车位过户登记至原告牟XX名下;办理上述房屋及车位过户手续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原告牟XX承担。
二、驳回原告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40元、保全费3960元,两项共计9300元,由原告牟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廖X


  • 2019-10-18
  •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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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2010年通过司法考试,2012年毕业于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2013年执业至今,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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