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3民初925号
原告:谢XX,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云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女,云南XX。
被告:张XX,女,1970年9月2日出生,彝族,住景东县。
被告:刘X,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县。
原告谢XX与被告张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张雪、被告张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14.25%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16日;借款利息为景XX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或需等待卖房后还款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X答辩称,借款15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是原告的妹妹带自己去借的,被告刘X没有去,约定为月利率6分,借款后自己每月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都是现金支付,支付到2018年1月份。除了这150000元,之后自己还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合计225000元,自己共偿还了原告70000元和91000元,但是原告都算成了利息。该笔借款被告刘X都不知情。现在要求原告把自己支付的利息扣除,借款225000元(含本案150000元、另案75000元),自己愿意偿还原告50000元。
被告刘X答辩称,对于借款自己并不知情,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谢XX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能证明被告张XX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谢XX借款150000元且约定利息为景XX银行(原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谢XX提交的录音光盘(含打印版记录)中的内容,对与本案相关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谢XX提交的保全费收据、POS签购单能证明原告谢XX支付诉讼保全费1270元、保险费22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1日,原告谢XX与被告张XX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谢XX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16日,借款利息为景XX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该笔款项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被告张XX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刘X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XX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张XX与被告刘X共有的位于景东县锦屏镇景川路108号县供销合作联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1幢2单XX(房产证号:云(2017)景东县不动产权第XXX号)房产进行保全,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该房产。为此,原告谢XX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250元,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XX与原告谢XX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谢XX借款1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签订借款协议交付的款项为14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47000元,被告张XX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张XX主张已支付利息161000元(含之后借款75000元的利息),原告谢XX不予认可,被告张XX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XX与被告刘X虽系夫妻关系,但《民间借款合同》系原告谢XX与被告张XX单独签订,被告刘X并未签字,庭审中,被告刘X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原告谢XX提供的光盘中的录音记录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刘X对该笔借款知情,原告谢XX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X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谢XX主张被告刘X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与被告张XX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张XX对原告谢XX按照年利率14.25%计算主张利息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XX自认已收到被告张XX给付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计算应从借款之日起顺延三个月,即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计算;现被告张XX逾期未归还原告谢XX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谢XX起诉要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25%计算)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147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25%计算);原告谢XX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谢XX为实现债权而采取的合法措施,所产生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2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应由被告张XX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XX借款本金147000元;并按年利率14.25%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XX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250元;
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哲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