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离婚纠纷二审获改判

  • 婚姻家庭
  • (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林刚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请获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
委托代理人范林刚,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上诉人田X、上诉人王X因双方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田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9年初,我与王X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14日登记,婚后2001年1月5日生育一子王X1。双方婚后因价值观不同,在家庭和事业各方面都存在分歧,直至发生争吵,家庭矛盾逐渐尖锐。王X性格极端、偏执、脾气暴躁,婚后对我四次动手,有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8月正式分居,我到三合燕郊弟弟家居住,至今分居已经超过三年,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恳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王X1已年满十岁,在考虑孩子意见的基础上希望法院判决归我抚养,王X支付抚养费用。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王X辩称:我同意离婚。田X所说的家庭暴力属于正常的家庭矛盾,田X不承担家庭责任,不赡养我的父母,对孩子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还对我进行人身攻击和精神侮辱,造成我长期心理失衡、精神伤害,偶尔与其吵架,并非家庭暴力。孩子出生后就随我和我的父母一起生活,由我承担孩子的一切费用,孩子已经习惯与我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我要求抚养孩子,王X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且孩子从1岁到现在发生的抚养费要求田X承担一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X、王X于199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5日生育一子王X1。田X、王X因性格不和,矛盾冲突不断,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王X1随王X生活。王X称王X1当前每月花费1500元,田X认为最多不应超过每月1000元。王X称王X1从小至今的抚养费均由其承担,要求田X按照每月500元标准支付13年抚养费78000元。田X称未分居前其与王X轮流负担孩子费用,分居后探望孩子也会给孩子买东西。田X认可分居后对孩子付出不够。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征询了王X1本人意见,其称如果田X、王X离婚的话,愿与王X一同生活。
1996年6月25日,王X与刘XX签订协议书,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落(以下简称××号院)及院内房屋七间。婚后院内建造南房五间。2004年6月,王X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星家园×号房屋(以下简称×星家园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8.75平米,套内面积73.27平米,总价款310885元,房屋户型为两室一厅,卧室分南北两间,北侧卧室稍小。
田X称购买×星家园房屋向其妹田XX借款10万元,其中9万元打了欠条,1万元用于购买燃气灶、油烟机,借款尚未归还。王X认可向田XX借款9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称不记得1万元的事,燃气灶、油烟机是买家具时购买的,谁出资不记得了。王X另称买房向王X2借款7万元,向吴X借款15万元,均未归还,王X2、吴X作为证人出庭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田X对此亦无异议。王X称购房首付款40885元系其母亲代为支付,田X不予认可,王X亦未提交证据。王X认为房屋系其以个人名义借款购买的,当时田X明确称不负担债务,因此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
案件审理过程中,田X申请对××号院内南房五间重置成新价及×星家园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北京XX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该机构分别出具估价报告,其中××号院南房五间重置成新价评估总价为93085元,×星家园房屋评估总价为XXX元。田X支出评估费7616元。
王X提交其名下中国XX银行尾号1922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10月15日账户余额为10120.13元。田X主张账户中自2010年开户至今大额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王X在不能说明款项合理用途的情况下应予以分割,账户余额应一并分割。王X称其下岗后从事自由职业,自己揽项目与朋友合伙提供咨询服务,收取的咨询费打入自己的账户,扣除支出后的收入与合伙人按贡献大小分配,合伙的朋友包括吴X1、于×等人。田X提交其名下XX银行尾号为7492账户明细,截至2015年6月4日账户余额为37.94元。
王X于2012年购买花梨家具一套,花费49000元。田X主张王X按照购买价格向其支付折价款。田X称家中有五幅字画,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王X称字画均是朋友赠与其个人的,其中牡丹图、瑞谷图、宝谱图均是婚前就有的,另外两幅骏马和狗是婚后朋友赠的,田X称其不清楚字画的来源,王X所说的赠画的朋友其也不认识。
王X称田X不负家庭责任、遗弃孩子,给王X造成了很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损害,要求田X支付各项经济支出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田X、王X婚后发生矛盾冲突,感情因此受损,田X起诉要求离婚,王X亦表示同意,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田X离婚请求予以准许。
婚生子王X1双方分居后随王X一起生活,其本人意见亦愿维持现状,基于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生活稳定考虑,王X1由王X抚养为宜,参考北京市生活消费支出的一般标准,田X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难以认定田X未承担任何抚养孩子的责任,但其本人亦承认分居后对孩子付出不多,法院酌定田X向王X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2万元。
××号院内南房五间系婚姻期间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土地房屋性质,该房屋归王X所有为宜,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王X应给付XX折价款金额。
王X主张×星家园房屋系其个人负债购买,应归其个人所有,然而该房屋系婚姻期间购买,不能仅依据王X个人出具借条的行为认定债务性质,亦不能据此对房屋权属性质予以认定,王X主张法院难以采信。×星家园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但田X、王X均称无能力支付折价款,故该房屋本案不进行分割,由双方按份共有,各自享有50%所有权。因购房产生的田XX、王X2、吴X债务本着便于履行的考虑由田X、王X分担,另一方向对方给付债务补偿款。
花梨木家具一套归王X所有,法院考虑购买价格及时间酌定王X应给付XX的折价款。字画均系王X朋友所赠,田X亦称不清楚字画的来源,法院认为为赠与王X个人,属其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王X尾号1922账户中有经常性的款项往来,可与其本人陈述相印证,法院予以采信,仅就账户余额依法进行分割。
田X损害赔偿主张法院已在子女抚养部分予以考虑,王X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判决如下:一、准予田X与王X离婚;二、婚生子王X1由王X抚养,田X每月底之前给付抚养费八百元,至王X1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田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X分居期间抚养费二万元;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XX××号院内南房五间归王X所有,王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XX折价款四万六千元;五、北京市大兴区XX×星家园×号房屋由田X、王X按份共有,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六、田XX债务九万元由田X负担,王X2债务七万元、吴X债务十五万元由王X负担,田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X补偿款六万五千元;七、王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XX存款折价款五千元;八、花梨木家具一套归王X所有,王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XX折价款二万元;九、驳回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田X、王X均不服原审判决,均上诉至本院,双方均对财产分割存有异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判决书、银行明细、评估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用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关于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用问题。对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确认,应以维护子女身心健康为出发点,必要时还应征求子女本人意见。本案中,双方婚生之子王X1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父生活,且双方分居后,其也一直和王X共同生活至今,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判令王X1由王X抚养,田X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处理正确。同时,鉴于双方分居期间,田X确实大部由王X抚养义务,原审法院酌予支持王X主张的分居期间子女抚育费,合法合理。
关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XX××号院内南房五间的处理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述房屋属于在农村宅基地建造的房屋,该宅基地上除上述五间房屋为王X、田X自行建造外,还另有其它房屋,上述其他房屋是王X通过买卖的形式从该村村民手中获得,王X后来自建之房屋亦建筑在该宅基地之上。基于上述情形,原审判决直接确认王X享有该自建房屋的所有权,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但是,鉴于上述五间房屋确为王X与田X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在双方离婚时可予分割,可由王X对上述房屋居住使用,但应向田X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的折价补偿数额,合理适当。
对于王X所称之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其它处理,尚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871号民事判决一、二、三、五、六、七、八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871号民事判决四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XX××号院内南房五间由王X居住使用(本判决不作为向有权机关申请确认权利的依据,也不可据此对抗行政机关对于上述房屋性质的认定和处理),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XX折价款四万六千元;
三、驳回田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田X负担2075元(已交纳),由王X负担2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鉴定费7616元,由田X负担3808元(已交纳),由王X负担3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王X负担4150元(已交纳),由田X负担3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杨夏代理审判员程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XX


  • 2015-10-20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