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认缴制度下已不经营的公司,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

  • 公司经营
  • (2020)浙 0103 民初 2149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金广律师
公司不再经营,如何让股东承担责任,律师在这个过程中要充分调取证据,注意庭上发问,最终胜诉。

案件详情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3民初2149号

    原告:詹XX,男,1966年7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广,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XX。

    法定代表人:汪XX。

    被告:汪XX,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詹XX为与被告汪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詹XX向本院提出追加杭州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广、被告杭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汪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XX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违约金11322元(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起算日自2018年6月26日起暂算至2020年3月16日,共计629天,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汪XX对被告杭州XX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诉请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被告杭州XX公司将承包的杭州下城区东新XX厂房内办公场所装修中的木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1月21日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杭州XX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但被告杭州XX公司仅支付15000元,余款未支付。2018年6月4日被告杭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汪XX出具欠条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在2018年6月25日全部付清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汪XX承诺后至今未支付余款3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杭州XX公司、汪XX答辩称,该债务系被告公司债务并非被告汪XX个人债务,现被告公司经济困难,需等待被告公司取得拆迁补偿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款项。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汪XX出具的欠条、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上述证据经向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汪XX个人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围绕着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装饰装修合同、合作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被告杭州XX公司与他人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合同》,由被告杭州XX公司为他人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东新XX的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杭州XX公司该工程中涉及厂房内办公场所装修中的木工交给原告詹XX施工,原告詹XX于2018年1月21日施工完毕,向被告杭州XX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5000元,但被告杭州XX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5000元,余款未支付。2018年6月4日,被告杭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汪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甲方(汪XX)应支付乙方(詹XX)工程款费用45000元,现上述工程已于2018年1月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欠款情况:甲方已付工程款15000元,仍欠30000元,甲方承诺于2018年6月25日前付清,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余款3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杭州XX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登记成立,公司由三个股东组成,其中股东汪XX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3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将于2040年12月31日前到位,被告汪XX在庭审中明确目前其未认缴出资,现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詹XX为被告杭州XX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进行木工施工的事实清楚,该装修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杭州XX公司应当向原告詹XX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杭州XX公司未支付原告詹XX30000元工程款,原告詹XX主张被告杭州XX公司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在欠条中的承诺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起算日自2018年6月26日起暂算至2020年3月16日止为11322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XX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汪XX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汪XX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被告杭州XX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詹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XX工程款30000元;

    二、被告杭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XX违约金11322元(自2018年6月26日起暂算至2020年3月16日止,之后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汪XX对上述被告杭州XX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二项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元(原告詹XX已预交),减半收取为416.5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汪XX负担。原告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公司、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王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熊XX


  • 2020-09-03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