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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男方为女方花费巨多,分手后讨回合法款项

  • 婚姻家庭
  • (2019)豫0108民初6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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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聪聪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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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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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原告靳XX诉被告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逐渐发展为恋人关系。2016年8月,被告于郑州购买自住商品房,每月需要还首付贷2400元和月供3200元。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被告因个人无力负担房贷,遂向原告开始借款用以偿付首付贷和月供,被告每月13号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转入被告卡号为62×××77的中银行卡。此外,被告的房租、添置家具安装、偿还信用卡透支额度也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将钱转给被告。因双方感情深厚,故原告并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因性格和生活理念上的不同,未能如愿组建家庭。分手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返还借款的请求,但因不忍双方为钱财之事产生矛盾而未有其果。到2019年4月,被告因偿还信用卡透支额度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该款及时归还原告。但之前的多笔借款,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同年9月开始同居,直至2019年3月分手;因原告生性多疑且控制欲极强,禁止被告与异性接触和正常上班工作,为维护两人的关系,被告被迫辞职在家,双方才产生了资金频繁往来,但这些资金均是为满足同居期间两人的共同生活开支而产生,且已在双方同居期间消费,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2、原被告因同居期间恋人分手产生纠纷,并非民间借贷所致,人民法院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被告同居后,为维护双方感情,被告被迫辞职,这样的日子持续将近两年;双方分手后,原告多次骚扰被告,要求恢复恋人关系,均被被告拒绝,但原告竟采取人身威胁等极端方式胁迫,致使被告高度紧张害怕,因此屏蔽了原告的全部联系并删除了与此几乎全部的信息,原告此次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诉讼手段恢复与被告的恋人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3、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存在频繁资金往来,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相互转账。2016年,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在郑州市购买房屋一套,因资金紧张还办理了首付贷款,原告自认从2016年9月开始还款,首付贷每月2480元,按揭贷每月3252元。因被告无力偿还贷款,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通过其郑州XX账户向被告的中银行按揭贷款账户转账21万余元,该款大部分用于还贷。

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签订《保证书》一份,载明:“2018年5月18日午,靳XX和贾XX因家庭经济感情纠纷,在家动手而进的派出所,今日因我冲动,动手系我的错,贾XX欠一万元彩礼钱,从今以后不再骚扰她的生活,两人以后没有任何关系,下个月18日贾归还我1万圆整人民币,其他借款经济纠纷问题将通过法律程序请律师出面处理,个人绝不再打扰贾XX的工作和生活,特此保证签字画押靳XX贾XX2018.5.18”。此后不久,双方又和好,但终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彻底分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转款系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并提交有银行流水及《保证书》等证据佐证,被告基于同居关系抗辩该款项构成赠予并已用于日常消费,证据不足,且即使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也不当然阻却借贷关系的形成,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资金数额及用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二、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除代被告偿还房贷外,还代被告偿还了信用卡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偿还信用卡的具体数额,其要求按160000元认定借款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特殊关系、借款用途及双方还存在微信、支付宝相互转账的实际情况,认为参照原告代被告偿还房贷的数额认定借款数额较为妥当。原告自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向被告银行按揭贷款账户转款21万余元,且该款大部分用于偿还房贷,该期间被告偿还房贷的数额应认定为借款数额,计算为149032元[(首付贷2480元+按揭贷3252元)×26个月],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靳XX借款149032元。

驳回原告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 2020-04-27
  •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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