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2月19日20时5分许,被告人黄XX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XX由东向西行驶至晨晖路某小区北门地方时,未注意观察,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蒋X和曹X1相撞,造成被害人蒋X死亡、被害人曹X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蒋X和曹X1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曹X1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XX让其妻子打电话报警,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后,主动表明身份,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蒋X家属及被害人曹X1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XX夜间行车未注意观察,且遇行人正在通行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案发后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