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XX。
被告人张XX飞,男,26岁(1994年9月22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X,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XX以京昌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XX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飞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XX指控,2018年5月,被告人张XX飞在北京市昌平区,将本人在中国XX银行、XX银行、上海XX银行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00余万元。2018年7月和2020年8月,被告人张XX飞将上述三张银行卡先后注销,并将卡内余额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占为己有。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XX飞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XX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辩称是买卡的人让其将卡注销后将钱取出,钱也给了买卡的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XX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均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人张XX飞在北京市昌平区,将本人在中国XX银行、XX银行、上海XX银行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00余万元。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XX飞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XX飞的供述,证人张X、王X、许X、景X、刘X、周X的证言,接报案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挂失、销户材料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XX指控被告人张XX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飞犯盗窃罪,张XX飞辩称是买卡的人让其将卡注销后将钱取出,钱也给了买卡的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张XX飞具有非法占有卡内钱款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故张XX飞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XX飞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