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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赔偿。

  • 交通事故
  • (2020)浙0191民初71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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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案件详情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91民初713号

    原告:段XX,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林,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告:凤XX,女,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黄XX,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迎春南XX**浙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499843G。

    主要负责人: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中国XX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段XX与被告凤XX、黄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林,被告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何XX,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05.75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凤XX、黄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凤XX、黄X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被告凤XX驾驶浙H×××××号汽车由东往北行驶至海达南路天城东XX时,与由南往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因被告凤XX转弯未让直行车辆造成其车辆与原告的车身右侧中部、车身右侧后部部位相撞的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沙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凤XX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经查,被告黄XX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交强险已过期,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就医已产生医疗费37905.75元,被告凤XX支付了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凤XX辩称:1.被告黄XX为浙H×××××号汽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XXX元并附不计免赔险,保单在保险期间内,太平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凤XX与被告黄XX系朋友关系,被告凤XX是被告黄XX允许的驾驶人,被告凤XX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太平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黄XX未答辩。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案涉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XXX元,并附不计免赔险。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581.15元,伙食费275元。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XXX元并附不计免赔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下沙院区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1日。原告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左肩锁关节清理松解+关节滑膜切除+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肩外展功能重建术+植骨术。出院后经门诊,共花费医疗费37630.75元(已扣除伙食费275元)。被告凤XX垫付15000元。

    案涉车辆系被告凤XX向被告黄XX借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被告凤XX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被告凤XX负全部责任。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浙H×××××号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且本案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分别为被告黄XX及被告凤XX,故被告黄XX及被告凤X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因该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XXX元并附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37630.75元,应由被告黄XX及被告凤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0000元(包含非医保费用7581.15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630.75元。因被告凤XX已垫付15000元,且被告凤XX及被告太平XX公司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扣除被告凤XX应赔偿原告的10000元外,其余5000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2630.75元,应支付被告凤XX的金额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XX医疗费22630.7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凤XX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0元,由原告段XX负担2.50元,由被告黄XX、凤XX负担184元。原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XX、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0-04-29
  •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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