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9民初1116号
原告:王XX,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蓟州区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兆华,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172100元(自200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王X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129600元(自200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事实和理由:2005年春,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美容美发店时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营不久后被告与合伙人散伙,散伙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2500元继续拖欠。2006年4月21日,被告自己经营美容美发店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多年来被告总以店面生意不景气为由主动向原告声明延期还款,故原告没有找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近期原告发现给被告打电话不接,发微信不回,才知道被告没有还款诚意,故具状起诉。
赵XX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听说被告的亲戚做买卖来钱快,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入伙。在被告去石家庄实地考察后,原告通过向被告的石家庄农行卡中存款的方式进行入伙。后生意失败,双方都有损失;2.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是伪造的,被告从未给原告出具借条。2006年4月21日,被告在石家庄,此时原告在天津给被告存款40000元,被告不可能在天津用“继松地毯”的信纸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个人合伙投资,更不会约定所谓的利息。此笔款项是原告为谋取不当利益,违背客观事实进行伪造的,是欺诈;3.如果原告变更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其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是在2006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40000元,诉讼时效应当在2008年4月20日届满。本案无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相关证据,现被告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伪造证据,且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彰显法律的尊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赵XX对王XX提交的两张借条有异议,认为两张借条中的签名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且被告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此两份借条,原告也没有制作借条要求被告进行签字确认,赵XX对两张借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鉴定两张借条上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对两张借条上所载明的款项王XX已经交付给赵XX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XX对王XX提交的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06年4月21日原告给赵XX的账户存款,但该存款系投资款而非借款。本院认为,赵XX对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XX与案外人程XX合伙做生意期间从原告处借款7500元,二人散伙时约定该笔借款由赵XX偿还,后赵XX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XX现金柒仟伍佰元整小写7500.00元借款人赵XX。后赵XX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2500元至今未还。2016年4月21日,赵XX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XX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借款人赵XX2006.4.21利息壹万元壹个月贰佰元。因赵XX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而成讼。
另查,2006年4月21日,王XX向赵X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9559××××1613)存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可从原告处借款7500元,但主张已将7500元欠款全部还清,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于2006年4月21日向赵XX账户中存款4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款,当时赵XX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不可能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不是赵XX所出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赵XX申请对原告所提交的两张借条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两张借条上的签名为同一人所签,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0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129600元,但提出其中的2500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06年4月21日的借条上虽所载明利息壹万元壹个月贰佰元,但该字迹的用笔与借条内容的用笔明显不符,且书写在落款日期的下方,不能证明该内容是借条形成时所写,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给付自200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12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进行过约定,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本金42500元,并直接付至王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账号:×××19);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原告王XX负担2879.5元,由被告赵XX负担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曹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