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梁X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X
原告:梁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丝文,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市XX公司
被告:麦X
被告:陈X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告何X、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合作投资款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麦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X对上述债务中的3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XX公司、麦X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二手汽车买卖业务,由原告提供汽车贷款资金,由被告XX公司负责招揽二手车贷款业务并作为借款担保人,经营过程中收取的利息作为利润,按照被告XX公司40%、原告60%的方式分配利润,同时就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合作初期,原告发现被告XX公司将部分回笼资金未转账至指定账号,且对回笼资金、回笼去向等数据一再拖延制作,经与被告XX公司协商,被告XX公司以高收益率为由吸引原告继续投入资金,遂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但是,被告XX公司一方面拖延制作对账数据,另一方面继续私自截留回笼资金。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双方再次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书之2》,协议中明确原告在合作项目中已投资XXX元,双方同意将回笼的所有资金首先用于还清原告所投入的XXX元投资款,并且被告麦X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告XX公司、麦X又对回笼资金的数据、去向等对账资料事宜一拖再拖,截止至2020年6月,被告XX公司、麦X才在相关对账表中签名确认。经原告核算,被告XX公司、麦X私自截留、占用资金超过两百多万元,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麦X负有返还原告投资款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另,被告陈X在《调解协议书》中承诺对合作项目中的3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XX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合作投资款的数额是XXX元,并以XX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补充为:原、被告一起合作经营一个二手汽车买卖业务,合作的模式是由被告去与有需求买车的客户进行售车、联系客户,原告作为一个出资方对合作项目进行资金投入,在合作过程中,被告XX公司存在对回笼资金截留,没有把应交给原告的资金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结算、归还投资款项,但被告一直拖欠,经原告进行核算,目前仍欠XXX元的投资款未归还。
被告答辩:
被告XX公司、麦X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金额XXX元不承认,原、被告双方已经过一年的对账,但双方都还没有得出结论,现在被告XX公司还没有算出有多少回笼资金要给原告。对于调解协议书上的330000元,我已经还了200000元还是220000元,原告已收款但是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据。
被告陈X答辩称,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查明事实:
2016年7月18日,原告何X、梁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投资合作汽车按揭贷款业务。上述《合作协议书》另约定如下事宜:1.被告XX公司负责开拓汽车消费市场,选择购车人或租车人,按照两原告的要求提供汽车按揭贷款所需要的各种资料,其费用由被告XX公司负责;两原告负责筹措资金,其费用由两原告负责。2.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一致同意以原告梁X名下的XX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2898)作为借款的发放及还款的收取账号。3.购车人向两原告借款用以购买车辆,被告XX公司就该笔借款向两原告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购车人将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汇入收款账户。4.两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双方于次月10日前对账(如遇法定假期顺延),核实上月本金数额及经营损益等;两原告与被告XX公司每年12月31日核算当年利润,利润每2年分配一次,两原告协调出借账户或收款账户将利润一次性汇入被告XX公司指定账户。5.购车人、租车人未履行供车义务的,由被告XX公司负责损失;两原告或出借人提供的本金款项,其风险或亏损由被告XX公司承担。《合作协议书》另约定了其他事宜,两原告及被告XX公司、麦X均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确认。
2016年10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作为上述《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具体约定事宜如下:1.被告XX公司保证两年内平均每年收益率25%,即年收益25%以内被告XX公司不参与分配,全部归两原告所有;2.两年内,在平均每年资金经营收益率高于25%时,高出部分按被告XX公司占80%,两原告占20%的原则分配;3.从开始营业的时间计算。两原告及被告XX公司、麦X均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
2016年12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之2》一份,双方约定如下事宜:一、两原告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11日共向被告XX公司投入车贷运作资金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含中亿债权转让车贷部分资金人民币XXX元),现经双方核算,远远达不到被告XX公司之前向两原告承诺的年化收益120%以上,因此,两原告决定不再向被告XX公司运营的车贷业务投入资金经营,由被告XX公司自行寻找新的合作伙伴参与经营,今后被告XX公司所发生的车贷业务均与两原告无关。二、两原告所投入XXX元资金回笼及双方的收益、利润分配事宜:1.发生车贷业务的所有供车人(含供车人还款再次投入使用的)的供车回笼的供车款(含本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两原告不再向被告XX公司投入使用,合作双方同意将回笼所有的款项,首先用于清还两原告投入的本金XXX元;2.回笼的资金待本金清还完毕两原告投入的XXX元本金后,余下的款项为双方的经营利润所得,被告XX公司及两原告同意按照3∶7的比例进行分成(即被告XX公司可分得利润总额的30%,两原告可分得利润总额的70%);3.供车人(借款人)所有回笼的资金(含中亿债权转让部分)必须按时转入两原告及被告XX公司双方指定的账户(户名:梁X,账号:6217××××2898),如有被告XX公司代收供车人供车款或处理车辆款项(含剩余本息)的,必须于二天内转入双方指定的上述账户,否则将按被告XX公司挪用款项处理,并处以日息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三、两原告及被告XX公司同意对7月至11月份的车贷业务进行一次核算,保证于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2016年12月份后的每月结算对账一次,于次月10号前(遇节假日可顺延)对所有借款人的资金回笼情况列表签名确认,并对当月未能收回借款人当月的供车款的,被告XX公司负责限期追收。如遇当月供车款逾期20天未收回的,被告XX公司必须即时将该车辆拖回处理,以确保两原告投入资金的安全,同时被告XX公司连带承担担保责任。四、本协议经双方签章生效后,两原告及被告XX公司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或者刻意履行本协议约定而不符合约定的,均视为违约(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五、本协议的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书与之前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不相符的,以本协议为准。两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在上述《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之2》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此外,协议书落款处另手写有“本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并由被告麦X签名并捺指印确认。
2019年4月29日,原告梁X作为债权人,被告XX公司、麦X作为债务人,被告陈X作为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三方就(2019)粤2072民初2319、2315、2325、2327号四案被告XX公司、麦X所欠原告的借款及相关利息等债务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三方在该《调解协议书》中确认截至2019年4月12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梁X上述四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诉保费、保险费等欠款总额共计358438元,三方同意按330000元了解四案纠纷,被告陈X对被告XX公司、麦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调解协议书》另约定了其他事宜,并由原告梁X及被告XX公司、麦X、陈X签名、捺印、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麦X均确认上述330000元属于案涉被告XX公司、麦X应向原告返还的回笼资金范畴。被告麦X另辩称其已于2019年5月24日、6月14日分别向原告梁X指定收取回笼款的账号转账100000元、100000元,因此上述330000元中有200000元已经清偿。两原告不确认三被告已清偿上述330000欠款中的200000元,但确认上述200000元已统计在其已收取的回笼资金中。庭审中,被告陈X不确认《调解协议书》上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但其明确向本院表示并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两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其在案涉合作项目中实际投入的资金总额为XXX元,并提交《何X、梁X投入XX公司600万车贷业一览表(中亿批次2016年9月-11月)》《何X、梁X投入XX公司600万车贷业一览表(东凤批次2016年7月-11月)》《何X、梁X投入XX公司600万车贷业一览表(欠款车主批次2016年7月-11月)》以及相应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以证明。经查,上述《何X、梁X投入XX公司600万车贷业一览表(中亿批次2016年9月-11月)》《何X、梁X投入XX公司600万车贷业一览表(东凤批次2016年7月-11月)》《何X、梁X投入XX公司600万车贷业一览表(欠款车主批次2016年7月-11月)》三份表格均形成于2020年6月17日,并均由两原告,被告麦X及财务人员卢XX签名确认,载明两原告投入的款项金额分别为XXX元、XXX元、XXX元,合共XXX元。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则显示部分购车人的车贷款项与上述表格对应的车贷款项对应一致。庭审中,原告诉称因《何X、梁X投入XX公司600万车贷业一览表(中亿批次2016年9月-11月)》与《何X、梁X投入XX公司600万车贷业一览表(欠款车主批次2016年7月-11月)》两表的部分款项有交集,故《何X、梁X投入XX公司600万车贷业一览表(中亿批次2016年9月-11月)》的实际投入金额为XXX元,《何X、梁X投入XX公司600万车贷业一览表(欠款车主批次2016年7月-11月)》(扣减中亿批次部分)为XXX元,两原告投入款项总金额为XXX元(XXX元+XXX元+XXX元)。被告XX公司、麦X对上述三份表格中被告麦X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两原告实际投入的款项本金金额为XXX元,并非表格所载明金额,但被告XX公司、麦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举证。
另,两原告确认截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已收到的回笼本金金额为XXX元。被告XX公司、麦X辩称因其与两原告并未对账,故对该金额无法确认。庭审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其收回笼款的事实。经查,上述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原告梁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6217××××2898)在2016年7月20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从购车客户、卢XX及被告麦X处收取款项的总金额为XXX元,其中2019年5月24日、2019年6月14日分别收到麦X支付的100000元、100000元。被告XX公司、麦X辩称由于并未与原告进行对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收到的回笼款金额不予确认。
再查明,两原告诉称为向被告XX公司、麦X追讨其所欠的回笼资金,依法聘请了广东XX负责追讨事宜。庭审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上述事实。经查,上述《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载明两原告因委托广东XX负责案涉债务的追讨而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两原告及被告XX公司、麦X对两原告投资并与被告XX公司开展汽车贷款合作,且被告XX公司须保证两原告所投入本金安全回笼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另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一、两原告实际投入的资金总额是多少。本院认为,虽然《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之2》载明了两原告投入的资金总额为XXX元,但该文件形成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而《何X、梁X投入XX公司600万车贷业一览表(中亿批次2016年9月-11月)》《何X、梁X投入XX公司600万车贷业一览表(东凤批次2016年7月-11月)》《何X、梁X投入XX公司600万车贷业一览表(欠款车主批次2016年7月-11月)》三份表格形成的时间均为2020年6月17日,因此上述三份表格的形成时间晚于《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之2》的形成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两原告及被告麦X以及财务卢XX在上述三份表格上签名的行为才是双方对于两原告投入资金核算的最终对账。
根据上述三份于2020年6月17日形成的表格,两原告及被告XX公司、麦X签名确认两原告投入的资金总额已达XXX元,两原告自认其中部分存在重合的情况而确认实际投入总金额为XXX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XX公司、麦X辩称两原告投入的资金总额为XXX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反驳上述三份表格的证明效力,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基于以上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两原告在案涉合作项目中投入的资金总额为XXX元。
二、两原告已收取的回笼资金总额。两原告及被告XX公司、麦X在《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之2》中均指定原告梁X名下的XX银行账户(账号:6217××××2898)为收取两原告投资回笼款的指定账号,因此该账户的银行流水可作为认定两原告收回回笼款金额的直接证据及重要依据。庭审中,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账户(账号:6217××××2898)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该账户2016年7月20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从购车客户、卢XX及被告麦X等处收取款项的总金额为XXX元。被告XX公司、麦X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反驳上述银行流水的证明效力,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XX公司、麦X以其与原告并未对账为由而否认上述回笼款金额,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两原告已收取的回笼资金总额为XXX元,并认定被告XX公司仍须向两原告返还投资款XXX元。
另,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另在《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之2》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另须向守约方承担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实际损失。现已查明被告XX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XXX元投资款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XX公司理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30000元。此外,被告麦X已在《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之2》中明确承诺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在XXX元本金及实际损失、律师费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麦X须在XXX元(XXX元-XXX元)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的范围内向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X是否须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陈X虽不确认2019年4月29日的《调解协议书》上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但其明确向本院表示并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上述《调解协议书》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调解协议书》上被告陈X的签名及捺印均为真实。本院认为,2019年4月29日的《调解协议书》明确载明了被告陈X为协议所载明330000元投资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X对上述投资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另,被告麦X已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6月14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付款时间晚于《调解协议书》订立的时间,本院认为不能排除上述200000元属于清偿《调解协议书》所约定债务的可能性。此外,两原告虽否认上述200000元属清偿《调解协议书》所约定债务的性质,但其亦承认《调解协议书》所约定的330000元款项属于被告承诺向原告清偿的投资款性质,并将其纳入至已收取的回笼款统计之中,因此在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200000元还款特别对应于某一笔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麦X支付的上述200000元属于清偿《调解协议书》所约定的投资款。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X在130000元(330000元-2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X、梁X返还投资款XX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XXX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麦X在XXX元的投资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XXX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被告中山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山市XX公司、麦X连带赔偿原告何X、梁X律师费损失30000元;
四、被告陈X在130000元的投资款本金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
五、驳回原告何X、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8元,由被告中山市XX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被告麦X对上述诉讼费在1780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X对上述诉讼费在155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阮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高XX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XX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