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927XXXX3961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X,廊坊市爱民东道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XX公司,住,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北段东XX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寻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X,男,汉族,1955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连X、吴XX、金乡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8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安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X、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寻XX、王X,连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阶段,本人作为原告代理人,将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均全额得到法院支持,因被告一直不履行判决结果,本人作为原告在强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将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直接列为强制执行对象,对法定代表人进行限高等措施,最终法定代表人主动积极联系我方,通过双方执行和解协议的签署,将工程款及利息分期予以支付,目前截止,已基本支付完毕。为此,获得了原告的高度评价。
本人作为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XXXX是否就案涉工程下欠杨XX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安XXXX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起算点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安XXXX是否就案涉工程下欠杨XX工程款的问题。本人认为,涉案工程系安XXXX承包后,转包给杨XX的,系安XXXX(甲方)与杨XX(乙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由杨XX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在2016年5月21日也是由安XXXX与、连X、吴XX向杨XX出具的承诺书,2018年1月22日的结算单也是由连X出具的,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判决由安XXXX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安XXXX主张的应当由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XX公司与杨XX并不存在合同关系,XX公司认可其是实际发包人,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XX公司主张已经不欠付安XXXX工程款,安XXXX亦无证据证实XX公司欠其工程款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安XXXX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起算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安XXXX与杨XX出具《平安佳苑工程结算单》的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至此安XXXX即应当向杨XX支付下欠工程款XX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一审法院从安XXXX向杨XX出具《平安佳苑工程结算单》载明的时间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