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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侵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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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代理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者和房屋中介均作为被告,最后判决两被告进行了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

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8056号

原告:逯X,女,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XX律师。

被告:倪XX,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逯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倪XX(以下分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被告XXXX公司(以下分称XX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被告XXXX公司(以下分称XXX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公司及X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8年4月13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570.42元、误工费1609.2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原告到朋友崔X租住的位于XX市朝阳区甘露园南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居住,该房屋系崔X于2017年6月25日通过XXX公司从XX公司处承租,由于该出租屋的热水器管道在出租前进行过违规改装,即热水器管道直接穿过原告住的卧室,且穿过卧室的管道部分有裂缝,因此只要使用热水器,一氧化碳就会从缝隙处大量泄露。三被告在未将燃气管道泄漏事宜告知崔X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给崔X,崔X在搬进房屋便去外地出差。2017年7月3日凌晨,原告所住房间因该热水器管道漏气,导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出现了剧烈呕吐情况,住在隔壁房的杨XX发现后,立马拨打了XX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了X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经过抢救,原告脱离了生命危险,支付了相应医疗费,为此,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不同程度的不良影响,原告未能正常上班,在家休息一周。正是由于作为出租方的倪XX、XX公司和中介方的XXX公司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性未尽最低限度的审查义务,房屋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不符合出租条件,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倪XX于2018年3月27日到庭辩称,我是涉案房屋的房主,我与XX公司签订了《XX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合同),由XX公司负责对外出租涉案房屋,我只对与我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负责。热水器是2012年购买的万和牌燃气热水器,没有超过使用年限,管道是厂家标配的铝管,热水器厂家安装人员帮我走的管道,安装的时候也检测过,没有任何问题。燃气热水器通过管道从阳台排出屋外,涉案楼栋同户型的房屋均采用此种排气方法。与阳台相连的是一个客厅,在委托XX公司出租前,我曾委托其他中介机构对外出租,该中介机构把客厅打了隔断,改成了卧室,XXX公司检查说没问题,就保留了现状,没有拆除隔断。事发后中介公司跟我说原告出事了,提醒我更换热水器,于是我更换了热水器和排气管道。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可能是通风不畅导致的。XX公司与XXX公司共同辩称:XX公司是涉案房屋的租赁代理机构,XXX公司是居间方,倪XX和崔X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系统里面记载涉案房屋是一个三居室,燃气热水器是房主提供的,我公司没有改动过热水器,也没有打过隔断。事发前燃气热水器的管道是铝管,事发后由房主改为了钢管,同时将热水器进行了更换。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承租人崔X同时邀请原告、逯X和杨XX在相同时间段居住涉案房屋,不排除崔X将房屋转租给原告的情况,我方认为应当由崔X或者倪XX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既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的房主为倪XX。2016年6月9日,倪XX(委托人、甲方)与XX公司(租赁代理机构、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进行出租代理及管理,委托管理事项包括代甲方看管房屋并寻找承租人,代甲方与承租人签署租赁合同,代甲方收取、催收和保管房租、代甲方处理按本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承担的维修项目等。房屋为三居室,甲方授权乙方出租用于居住,居住人数不得多于6人,甲方同意乙方以整分皆可的形式出租该房屋,委托出租价格为6700元/月,甲方承担房屋主体结构、主上下水管、主燃气管道、供暖设备、防水的维修责任及甲方自有的家具家电等因自然老化或无维修价值导致的更换,甲方不承担除此之外的维修责任。乙方承担维修的责任及负责维修的项目详见附件二维修项目明细表。附件三为安全隐患告知书,记载“如您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包括但不限于卫生间、厨房防水层或管道损坏导致漏水、漏燃气、爆炸;供暖设施老化或自行改动供暖设施导致漏水、爆炸)而给该房屋承租人及相邻业主造成相关损失时,您应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并与受损方协商、解决。”2017年6月25日,崔X(承租人、乙方)、XXX公司(居间人、丙方)以及作为出租人、甲方倪XX的租赁代理机构XX公司共同签订《XX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崔X承租涉案房屋,租赁用途为居住,居住人数为6人,最多不超过7人,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租金每月6500元。丙方应当认真负责地为甲乙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提供机会或媒介服务,如实报告有关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事项,并协助甲乙双方办理物业交验。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该房屋及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对于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老化或非人为使用而导致的维修,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维修,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7日内进行维修。2017年7月3日凌晨,原告因涉案房屋内燃气热水器排烟管道漏气而头晕呕吐,后由同住人员杨XX拨打120送往X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原告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现病史记载“患者于2017年7月2日15:00左右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呕吐,未予重视,于23:00左右患者自觉头晕加重、大汗,且同室人员有相同症状,屋内有燃气热水器排烟管道通过。”出院医嘱为“继续高压氧治疗,休息壹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445.42元。2017年8月28日,XXXX公司出具《证明》,记载“我公司聘用原告为我公司员工,要求其于2017年7月3日入职,其实际入职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我公司说明其晚入职的理由为2017年7月2日晚,其住房发生煤气泄漏事故,导致其住院治疗。原告被我公司聘用的职位为财务部档案管理员,月薪为人民币五仟元整,原告在我公司晚入职七个工作日,相应的工资为1660.67元(5000元/21天*7天)。”另查,涉案房屋原为两居室,倪XX在委托XX公司代理出租前,将客厅打隔断改成三居室,隔出的卧室与阳台相连,燃气热水器的废气通过阳台的铝制管道排出室外,事发时,原告居住于该卧室,事发后,倪XX更换了燃气热水器,并将铝制波纹排烟管更换为不锈钢排烟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崔X出庭作证,崔X到庭陈述:“原告是我表妹,逯X和逯X是朋友,杨XX是我此前工作单位的上司。事发时,我在深圳出差。因原告收入较低且租的房子到期了,所以到涉案房屋居住几天,逯X是逯X带过来的。我听杨XX说了当时的事发情况,原告入住第一天就发生了事故,半夜一个人晕倒在楼道里,另一个人在呕吐,杨XX听到了声音,于是拨打了120。事发时热水器的牌子是万家乐,热水器因为20多年没有更换,经过卧室的燃气排烟管道破裂,一氧化碳没有排到室外,在室内循环,所以导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事发后,我跟XXX公司联系过,XXX公司一直推诿,认为和该公司没关系。”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倪XX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涉案房屋客厅打隔断改成卧室后出租,燃气热水器排烟管道经由与该卧室相连的阳台排出室外,致使房屋存有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且其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其承担家用电器配件老化导致的维修和更换,故倪XX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XX公司及XXX公司作为专业的租赁代理机构及居间方,未能对隔断房间及家用电器是否符合房屋安全使用标准进行有效的监督审查和纠正,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按照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责任比例。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事项,关于医疗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且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票据金额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确会影响其通过劳动获得收入,且有医院出具的医嘱及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各项的赔偿责任。倪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逯X医疗费三千一百一十一元八角、误工费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七分;二、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逯X医疗费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六角二分、误工费四百九十八元二角;三、驳回原告逯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XX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肖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人民陪审员:杜月霞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助 理   梁XX

书  记  员:辛XX


  • 2018-04-20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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