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X,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X族,大学文化,四川XX公司“财富端”成都片区经理,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XX,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X族,大学文化,四川XX公司“财富端”成都XX店长,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X,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X族,大学文化,四川XX公司“财富端”成都XX店长,XXX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住成都市青羊区,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X族,大专文化,四川XX公司“财富端”成都3门店店长,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XX,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XX,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X族,大专文化,四川XX公司“财富端”成都XX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X,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X族,大专文化,四川XX公司“财富端”成都XX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XX,2013年1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X,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X族,大专文化,四川XX公司“财富端”成都3门店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住成都市郫XX,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XX,男,1987年6月2日出生,X族,大专文化,四川XX公司“财富端”成都XX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XX,2007年7月27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XX,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X族,大专文化,四川XX公司“财富端”成都XX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X,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X族,大学文化,四川XX公司“财富端”成都3门店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住成都市成华区,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20]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X、苏XX、郭X、陈XX、冯XX、张X、杨X、张XX、何XX、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骆XX、徐XX,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苏XX、何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覃X,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左X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欧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罗X、吴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案发,覃XX(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先后在四川省成都市、北京市朝阳区等地设立了以其为实际控制人的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融信)以及北京XX翼时代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翼时代),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划分业务区域,先后成立数十家线下门店及XX翼时代公司“余盆网”理财平台,以承诺年化收益7%-12.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媒体广告、拨打电话等方式在线下门店及XX翼时代公司“余盆网”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13年4月,被告人成X担任“财富端”成都片区门店店长。2015年5月18日起,担任成都片区经理,督促成都地区3家门店完成公司制定的吸收公众存款任务,协调各门店事务。成X未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向190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保本付息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均进入XX融信公司、“余盆网”关联账户及相关个人账户。
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苏XX先后担任成都片区团队经理、1门店经理;2012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郭X先后担任成都片区团队经理、2门店经理;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陈XX先后担任成都片区团队经理、3门店经理;2013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冯XX先后担任成都片区1门店理财顾问、团队经理;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张X先后担任成都片区2门店理财顾问、团队经理;2013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杨X先后担任成都片区3门店理财顾问、团队经理;2012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张XX先后担任成都片区2门店理财顾问、团队经理;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何XX先后担任成都片区1门店理财顾问、团队经理;2013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李X先后担任成都片区3门店理财顾问、团队经理。被告人苏XX、郭X、陈XX、冯XX、张X、杨X、张XX、何XX、李X明知XX融信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变相吸收存款,分别在所属门店采用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及受让协议》及在余盆网线上平台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电子合同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被告人成X非法吸收资金13.9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3.6亿余元,非法所得427万余元。被告人苏XX非法吸收资金4.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57亿余元,非法所得255万余元。被告人郭X非法吸收资金4.0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15亿余元,非法所得265万余元。被告人陈XX非法吸收资金2.94亿余元,未兑付金额0.85亿余元,非法所得205万余元。被告人冯XX非法吸收资金3.3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21亿余元,非法所得806万余元。被告人张X非法吸收资金2.4亿余元,未兑付金额0.65亿余元,非法所得299万余元。被告人杨X非法吸收资金1.63亿余元,未兑付金额0.43亿余元,非法所得121万余元。被告人张XX非法吸收资金1.34亿余元,未兑付金额0.51亿余元,非法所得126万余元。被告人何XX非法吸收资金1.0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0.34亿余元,非法所得248万余元。被告人李X非法吸收资金1.02亿余元,未兑付金额0.38亿余元,非法所得146万余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成X、苏XX、郭X、陈XX、冯XX、张X、杨X、张XX、何XX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X被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成X家属代成X退赃3万元,被告人苏XX家属代苏XX退赃255.1276万元,被告人郭X家属代郭X退赃3.7万元,被告人陈XX家属代陈XX退赃7.2万元,被告人冯XX家属代冯XX退赃133万元,被告人张X家属代张X退赃5万元,被告人张XX家属代张XX退赃3万元,被告人何XX家属代何XX退赃3.575万元。被告人苏XX、陈XX、张XX、何XX、李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X、苏XX、郭X、陈XX、冯XX、张X、杨X、张XX、何XX、李X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庭前在案被告人已全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成X五年八个月至六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罚金二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XX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至五年,罚金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X四年至四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罚金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X二年四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九个月,罚金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冯XX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罚金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三年三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罚金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三年三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罚金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罚金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XX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罚金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罚金八万元。
庭审中,成X等十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没有异议。各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主要为:1.非法吸收的金额中有投资人重复投资的情形,应予以扣除;2.个人违法所得中有其他人员以被告人名义“挂单”取得违法所得的情形,对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3.各被告人均为公司决策的执行者,违法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为:1.非法吸收金额中有重复投资的情形以及各被告人均有帮他人“挂单”的情形,量刑时应酌情考虑;2.各被告人有自首、坦白、从犯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3.各被告人均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苏XX、陈XX的家属已代其全额退赃,被告人成X、郭X、冯XX、张X、杨X、张XX、何XX的家属代其部分退赃,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陈XX家属代陈XX退赃205万余元,被告人杨X家属代杨X退赃2万元,被告人成X、郭X、冯XX、张X、杨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被告人张X在前罪判决中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宣判为缓刑后释放,故其已执行刑期一百六十天。
上述事实,成X等十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挡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账户服务合同,业绩激励计划,绩效薪酬方案,年终奖核算标准,宣传资料,人事审批表,工作邮件,员工花名册,出借协议,到账确认函,出借及受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退赃凭证、集资参与人陈X5等人的证言,证人陈X1、李X1、黄X、陈X2、熊X、张X1、王X1、张X2、王X2、张X3、朱X、王X3、陈X3、陈X4、严X、刘X1、任X、张X4、孙某、钱X、龚X、李X2、王X4、彭X、胡X、刘X2、李X3、袁某、姚X、阳X、张X5、吴X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付X、王XX、田XX、陈X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成X、苏XX、郭X、陈XX、冯XX、张X、杨X、张XX、何XX、李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X、苏XX、郭X、陈XX、冯XX、张X、杨X、张XX、何XX、李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十被告人均非XX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事务不具有决策权,也不掌控、管理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各自的地位、作用、情节予以区别量刑。在量刑时还考虑到:1.被告人成X、苏XX、郭X、陈XX、冯XX、张X、杨X、张XX、何XX均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成X、苏XX、郭X、陈XX、冯XX、张X、杨X、张XX、何XX、李X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苏XX、陈XX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成X、郭X、冯XX、张X、张XX、何XX、杨X均退还部分赃款,酌定根据各被告人退还金额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各项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价认定如下:第一,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非法吸收金额中有投资人重复投资的情形,经查,根据相关规定,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个人违法所得中有“挂单”的情形,应予以扣除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因为对团队经理、门店经理、片区经理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绩效的考核内容,所以有其他同事或者更高级别的管理层人员将部分非法吸收的业绩计入需要完成绩效考核目标的各被告人名下,以此达到业绩的考核,该部分的提成均已发放至各被告人名下,至于各被告人将提成返还给其他人员,属于犯罪之后的对违法所得的处分行为,不应予以扣除。故该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有自首、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的情节,被告人苏XX、陈XX的家属已代其全额退赃,被告人成X、郭X、冯XX、张X、杨X、张XX、何XX的家属代其部分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所涉金额、违法所得数额、退赃金额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冯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何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并向投资人退赔;对被告人成X、郭X、冯XX、张X、张XX、何XX、杨X、李X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投资人。已退赔并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返还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