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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 合同事务
  • (2020)湘0321民初1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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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中大量引用了代理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中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了案件事实,使得案件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

案件详情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21民初1202号

原告彭X,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X(曾用名:刘XX),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

原告彭X诉被告刘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的申请追加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被告于2021年1月4日申请撤回对四位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李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资质办理委托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款项38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资质办理委托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湖南XX公司等四家公司办理建筑资质、安全许可证等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先期支付45万元,被告已偿还7万元,尚有38万元未退还,但在原告付款后,被告并不具备履行协议约定代办资质与安许的能力,对于原告的催促办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被告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下来任何公司的资质与安许。被告以欺诈方式骗取原告信任,骗取原告签订了其根本无履行能力的协议,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XX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质办理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资质办理委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答辩人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办理了部分资质证书。原告所述答辩人以欺诈方式骗取其信任,骗取其签订无履行能力的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为四家公司租赁了办公场所、制作了公司招牌,办理了湖南XX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的住所地变更登记手续及营业执照。为湖南XX公司和湖南XX公司开立了社保账号,并代缴了养老保险费27551元。完成了资质所需建造师、工程师、九大员、技术工人的招聘工作,制作了四家公司资质申报材料,并将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的申报资料递交主管部门审批(湖南XX公司的申报材料,因原告要求与答辩人解除协议,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办理资质,答辩人未向主管部门递交)。成功办理了湖南XX公司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证书和湖南XX公司的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书。

三、原、被告双方就协议解除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委托第三方办理资质,要求与答辩人解除《资质办理委托协议》,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协议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承担答辩人支出的房屋租金15000元,原告继续使用答辩人招聘的建造师、工程师,承担湖南XX公司二级房建建造师费用50000元、湖南XX公司二级机电转带B建造师费用75000元、湖南XX公司二级机电建造师费用30000元、湖南XX公司建造师费用25000元、劳务资质证书20000元、工程师费用20000元,合计235000元。因原告支付了服务费用400000元,答辩人退还原告165000元,另外再扣除答辩人的工程师王XX费用8000元后,双方一致同意答辩人退还原告160000元。

四、答辩人已退还原告服务费用7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资质办理委托协议》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后,答辩人于2019年1月10日退还20000元,2019年4月9日退还30000元,2019年4月25日退还20000元,合计退还服务费用70000元。

五、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0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资质办理委托协议》约定办理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前,只包括办理建筑资质、安全许可证、输变电、环保、劳务,不包括营业执照的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将四家公司的注册地址变更到湘潭县,委托答辩人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双方一致同意资质证书的办理时间延长。其次,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服务费,资质证书办理时间应当相应进行顺延。根据《资质办理委托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应在签署协议时向答辩人支付首付款35万元,答辩人申报材料准备到位递交主管部门审批时支付20万元。然而,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才支付完35万,答辩人将申报材料递交主管部门后,原告仅于2018年7月21日支付了5万元,剩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第三,答辩人没有继续办理资质证书是因原告另外委托第三方办理,是原告单方要求与答辩人解除合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协议的解除系因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服务费用,且委托第三方办理,单方解除协议,因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人才聘用费用;对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中2018年7月21日支付的5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笔款系支付给原告委托被告招聘建造师应支付的尾款,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而恰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就解除协议事宜达成一致,因该证据系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没有与被告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第三方办理资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所发视频所使用的场地系被告所租赁的场地,因该证据系原告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原告与微信谢X(陈)衡X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系原告单方陈述,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9年5月19日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无法证明收款主体彭永红与涉案四家公司的关系,对原告2019年6月24日及2019年7月1日原告支付的两笔共计15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可以证明原告并没将安在公司资质办理服务费全额退还,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承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因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达到原告退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办理营业执照所支出的费用为5300元,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除代办涉案四公司外,还包括其他代办事项,因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在为办理原告委托涉案四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向相关人员付款58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有宋X、孙X的证件挂靠在XX公司,挂靠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被告所缴纳的承保费用因为2018年5月—6月份的费用,与本案不相关,因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为涉案的XX公司,安在公司办理资质过程中所支出的社保费用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且租赁期仅为5个月,却支付6个月租金,不能排除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虚假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且被告代办资质无需另行租赁房屋,不能证明租赁房屋与代办资质具有关联性,因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日为2018年11月3日,而租期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租房与代办资质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李子峰、孙X的聘用协议并非由需要办理资质的企业签订,且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早于原、被告签订协议前而预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4日,已超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办理资质期限,且发生于双方解除涉案协议之后,该费用与代办资质无关,王颖群的聘用协议签订的主体与本案无关,且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6月8日,与本案不相关联,且付款时间及金额不明,与代办资质无关,吴XX聘用协议签订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XX公司办理资质支付了费用及具体数额,同时,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第三人,因孙X、李子峰的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王颖群的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6月8日,该两份协议书均签订于原、被告委托协议之前,且签订方为湖南XX公司。吴XX的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的签订方为湖南XX公司,对宋X的建造师聘用协议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宋X之外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汪XX、肖XX、张XX的聘用协议并非由需要办理资质的企业签订,且签订协议的时间均早于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前,与本案无关联,微信聊天记录中付款金额、收款人信息均未体现,且发生于原、被告解除协议之后,与本案无关,因上述三人的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均有湖南XX公司,且时间早于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罗X、李XX、丁XX的聘用协议并非由需要办理资质的企业签订,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付款金额、收款人信息均未体现,因上述三人的聘用协议系与湖南XX公司签订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款项支付的体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张X、向炼的聘用协议并非由需要办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签订,且协议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10日、2017年9月27日,早于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中的谭XX的聘用协议签订主体与本案无关,合同签字的是案外人李朝阳,无证据证明微信付款的时间及该费用与本案有关,对该组证据中刘敏的聘用协议并非由需要办理资质的企业签订,又无证据证实该费用支付与本案相关,对该组证据中邓杰的聘用协议并非由需要办理资质的企业签订,且合同中乙方未签字,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相关费用,因上述聘用合同相对方为湖南XX公司签订的,其中张X、向炼的聘用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前,谭XX的聘用协议签字人非本人所签,邓杰的聘用协议未签名,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向原告移交营业执照、公章及劳务资质证书,但原告对所移交单所列的证件挂靠信息及费用并未认可,该单据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未经原告方确认,因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的移交单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资质办理委托协议》,该协议注明:“甲(彭X)、乙(刘XX)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办理①湖南XX公司(房三+安许),②湖南XX公司(输变电三+安许),XX湖南XX公司(输变电三+安许),④湖南XX公司(房三+市三+环保三+劳务三+安许)的申报及取得涉及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一、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资质(资质内容:①房三+安许20万元;②输变电三+安许22万元;XX输变电+安许22万元;④房三+市三+环保三+劳务+安许:35万元(每家公司甲方提供A、C记,总费用少4万元))。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②甲方应根据自身要求,积极配合乙方完成资质代办服务,乙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仅供查询;XX甲方需及时按本协议指定的任一账户支付乙方代办服务费;④乙方提供申报资质二级建造师、中级职称、九大员、技工证、社保等相关证件;三、乙方权利与义务:①所有申报材料的制作;②负责建委和建设厅全部相关工作的落实;XX办理甲方公司的如上①②XX④资质;④接受甲方人员对代理事项工作进程进行监督;⑤乙方提供资质申请所需人员证件,二级建造师、中级职称、九大员、技工证、社保等相关证件,办理完后建造师、工程师、九大员、技工撤走。……。四、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合计费用总额990000元;①第一次支付,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首付款350000元;②第二次支付,乙方申报材料准备到位(含建造师、中级职称、九大员、技工证)递交主管部门审批,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费用200000元;XX第三次支付“①②XX④(市三)资质”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资质公示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笔费用200000元;④第四次支付:“①②XX④安许”在建设主管行政部门网站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告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140000元;⑤第五次支付④房三+环保三+劳务资质增项在建设主管行政部门公告合格后支付剩余尾款100000元。五、代理期限……乙方办理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如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合同上述资质,乙方需赔偿甲方相应损失伍万元每家。……。”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注明豪茗资质定金10万元整)。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注明思XX许费用),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6月8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8年7月2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好约定的四家公司的资质及安许为由,于2018年12月10日对解除《资质办理委托协议》进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资质办理委托协议》,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资料移交单,并移交了部分资料,移交单上有被告签名,原、被告未就委托费用达成协议,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要求被告退还委托费用等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已委托张X代为办理涉案公司的资质、安许办理。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退委托费用20000元,于2019年4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退还原告30000元,于2019年4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退还原告20000元。

再查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办理了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营业执照支付费用5800元,被告为湖南XX公司聘请注册会计师宋X支付费用2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质办理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资质办理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协议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款项3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仅完成原告委托的部分事项,而支付费用268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费用450000元,被告已退还原告70000元,故被告还应退还原告353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资质办理委托协议》中第五项代理期限中约定:“被告办理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到2018年10月31日,如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合同上述资质,被告需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伍万元每家”的约定,因原告亦有未按约定时间节点付款及在协议未解除前另行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资质的违约行为,且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接受原告委托代办涉案四家企业营业执照及代办资质、垫付费用等用去部分费用,2018年12月10日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60000元已退还7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于2018年12月10日就退还委托费用已达成一致协议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彭X委托费用353200元;

二、驳回原告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彭X负担46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唐湘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赵XX


  • 2021-04-16
  • 湘潭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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