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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公司与黄XX、包xx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云0111民初42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母德乘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云南XX公司与黄XX、包从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云0111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9.06.11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云南XX公司与黄XX、包从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1民初4236号

    原告:云南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彭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母X乘,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XX,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住贵州省六枝特区iv>被告:包从加,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白族,住贵州,住贵州省水城县iv>原告云南XX公司诉被告六盘水市XX公司、黄XX、包兴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母X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包从加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明,被告六盘水市XX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登记注销,原告起诉时被告六盘水市XX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原告将该公司列为被告不当,本院裁定驳回原告云南XX公司对被告六盘水市XX公司的起诉。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786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音响、点歌系统设备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86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0万元定金,货到后安装调试完毕时支付设备款15万元以及工程安装人工费6000元,余下3万元一个月内支付2万,质保金1万元满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设备款209800元,剩余设备款786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黄XX、包从加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企业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信息,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六盘水市XX公司的企业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黄XX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六盘水市XX公司已注销,其债务应由第二被告黄XX承担;

    第二组:合同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了《音响、点歌系统设备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286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0万元定金,货到安装调试完毕时支付设备款15万元以及工程安装人工费6000元,余下3万元一个月内支付2万,质保金1万元满一年付清;

    第三组:验收单、维修服务单、对账单,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以及售后维修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款项,仍欠原告设备款78600元;

    第四组:委托协议、发票,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1万元,该费用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包从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由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由原告与六盘水市XX公司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形式上合同书多处有“六盘水市XX公司”印章,合同抬头虽在甲方处有“包从加”“包会”,但被告包从加并未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确认,“包会”虽在合同尾部签字,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并未证实包会就是买受方,故本院对原告就该组证据证实买卖相对方是包从加和包会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验收单、维修服务单、对账单相互形成证据链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六盘水市XX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黄XX,注册资本XXX元,由黄XX一人出资。该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注销。2017年7月4日,原告(即乙方)与六盘水市XX公司(即甲方)签订《音响、点歌系统设备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音响、电脑、电视设备,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单价、数量、配置等详见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合同总价为286000元,设备款为276000元,质保金1000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先安装两间包房的音响设备,甲方试唱合格后甲方支付10万定金给乙方,在甲方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后此款项可作为设备款冲抵,同时乙方开始为甲方介入前期工程和备货;乙方收到第一笔款后,乙方开始备货;货发到红果后,安装调试完毕时甲方付给乙方设备款15万元以及工程安装人工费6000元,余下30000元壹个月内付给乙方设备款20000元,质保金10000元满壹年付清给乙方;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到库日期为2017年7月4日的《云南XX公司物资到货验收单》载明:10寸音箱实到数量12只、12寸音箱实到数量30只、功效209实到数量10台、功效207实到数量8台、效果器实到数量16台、话筒实到数量14套(每套含两个话筒)、吊片实到数量40个。尾部货物接收人处盖有“六盘水市XX公司”印章及“包从加”签字。到库日期为2017年7月9日的《云南XX公司物资到货验收单》载明:65寸电视机实到数量为13台、55寸电视机实到数量为3台、功放机207实到数量1台、触摸屏实到数量为16套、切歌墙板实到数量为16台、50寸电视机实到数量为4台。尾部货物接收人处有“属实”字样和盖有“六盘水市XX公司”印章。到库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的《云南XX公司物资到货验收单》载明:路由器3100实到数量为1台、机顶盒实到数量16台、话筒实到数量2套、打印机实到数量1台、机柜实到数量1个、显示屏实到数量1台、交换机实到数量1台、键盘实到数量1个、云端服务器实到数量1台、数据库服务器实到数量1台、触控机实到数量1台、小票打印机实到数量1台。尾部货物接收人处有“属实”字样和盖有“六盘水市XX公司”印章。到库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的《云南XX公司物资到货验收单》载明:功放机205实到数量1台、功放机207实到数量1台、功放机800实到数量1台、UPS电源实到数量1台、视频服务器实到数量1台。2017年8月30日,原告上门维修,现场维修调音、全部包间电视机线问题,在客户反馈意见处盖有“六盘水市XX公司发票专用章”及客户签名处有“卢登”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9800元。

    关于买受人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基于《音响、点歌系统设备合同书》抬头甲方处有“包从加”字样及2017年7月4日的《云南XX公司物资到货验收单》货物接收人处有“包从加”签字认为买受人为六盘水市XX公司和包从加。本院认为,《音响、点歌系统设备合同书》抬头甲方处虽列明了包从加,但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并未有“包从加”签字,无法确认包从加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六盘水市XX公司”的印章,结合原告提交的《云南XX公司物资到货验收单》尾部货物接收人处均盖有“六盘水市XX公司”印章,故本院确认买受人为六盘水市XX公司。

    关于被告黄XX、包从加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的问题。原告与六盘水市XX公司签订《音响、点歌系统设备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4日、7月9日、7月13日、7月15日四次将货物送至六盘水市XX公司。六盘水市XX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六盘水市XX公司已于2018年8月27日注销,已不具备承担民事主体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盘水市XX公司只有股东黄XX一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黄XX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包从加有买卖的意思表示,本案买受人是六盘水市XX公司,原告虽认为2017年7月4日的《云南XX公司物资到货验收单》货物接收人处有“包从加”签字,从六盘水市XX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中显示包从加的职务为监事。包从加作为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代表六盘水市XX公司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包从加支付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货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8600元,依据是总价款286000元减去已付209800元加上安装加密狗费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原告提交的《音响、点歌系统设备合同书》附件报价单、电视机清单、总价表的金额与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金额不一致以及与《云南XX公司物资到货验收单》中所列的型号、数量不一致,其中55寸、55寸电视机单价又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未变更。”本院推定合同货款未变更,买受人也未对实际收到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货款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安装加密狗的费用,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向买受人安装过加密狗,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款金额209800元,被告黄XX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62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音响、点歌系统设备合同书》第九条第3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权利。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系原告自愿处分诉讼权利,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应从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第二天开始计算,合同约定了最后一笔货款于安装调试完毕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10000元满一年后支付,故本院确认自2017年8月30日原告进行维修维护之日一个月起即2017年9月30日起以未付货款662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质保金10000元自一年后即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XX公司货款76200元;

    二、由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未付货款6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未付货款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颜芬芬

    二O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XX


  • 2019-06-11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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