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0)云0111民初3624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09.11 |
案由 | :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
XX将与云南XX公司、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11民初3624号
原告:XX将,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母德乘,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XXXX,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系XX将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云南城XX****。
法定代表人:龚XX,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罗XX,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昌XX县。
被告:XX好,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XX将诉被告云南XX公司、罗XX、XX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将的委托代理人母德乘、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XX公司、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好本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24日经被告XX好介绍,原告到被告云南XX公司认购哈弗H6一台,缴纳定金5万元整。后因被告云南XX公司倒闭,未能按时交付车辆,经协商,被告云南XX公司、被告罗XX(公司股东)及被告XX好先后承诺,自愿退还购车定金,如未按约定退还,则支付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每月2%利息。三被告在作出承诺后,也未按承诺履行退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XX公司签订的《车辆认购协议》;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购车款322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35600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按5万元为基数承担每月2%利息;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好答辩称:一、被告XX好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交易发生于原告与XX公司之间;二、被告XX好出具的承诺及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也非出于本人自愿,系因原告多次在同村内骚扰被告XX好的父母,且四处败坏被告名声,在原告的多次逼迫下才出具了承诺及协议;此外在原告逼迫下已经向原告转账4000元,以及在购车时被告XX好向XX公司股东罗XX交纳了6600元购车款,以上10600元被告XX好保留向原告追回的权利。
被告云南XX公司、罗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车辆认购协议,证明:1.经被告XX好介绍,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到被告云南XX公司认购哈佛H6一台,2、协议约定原告预交定金5万元整,提车时间为2019年6月5日前;二、收据、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5万元的购车定金;三、协议、承诺、聊天记录、视频DVD,证明:1.被告云南XX公司违约,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车辆,也未将原告交纳款项退还,2、被告罗XX、XX好对应退还款项作出担保,承诺由其承担退款责任,3、三被告在作出承诺后,均未按承诺履行退款责任,因此,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每月2分利息。
经质证,被告XX好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是没有关系,证据来源不合法,对本人的承诺是不认可的。对证据3协议不认可。
被告云南XX公司、罗XX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1份(XX好与第一被告)(原件)、证明与被告1是雇员关系,2、车辆认购协议(复印件),证明:证明买车是原告与被告1之间,与被告3没有关系,3、退款协议(原告与第一被告)(复印件),证明:被告1承诺退还定金,4、被告2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我积极帮原告处理退款事宜,5、微信聊天记录(原件),证明:我已经向原告转账2次,支付了4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买车时间是2019年4月,而协议是2019年9月签订的,是在购车之后;对证据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但提醒法院,XX将签字是XX好代签的,其也备注了,被告云南XX公司是承诺了要退款,并承诺了利息及违约金;对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5关联性不予认可,最后这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我方已经收到了被告XX好支付的4000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好提交的证据1、2、3、5从来源、内容上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从来源、内容上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南XX公司、罗XX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案外人XXXX作为原告代理人、被告XX好作为被告云南XX公司(下文简称“XX公司”)的销售顾问、案外人袁XX作为XX公司的销售经理共同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车辆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订购车辆一辆,全车价89000元,定金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交付款项50000元,XX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款项50000元(购车定金)。被告XX好代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被告XX公司不能交付原告所购车辆,定金5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全额退还原告,且支付原告从交款之日起每月2分利息,如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则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每月2分利息。原告的代理人XXXX与被告XX好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XX好退还原告款项50000元。2019年8月14日被告罗XX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被告罗XX作为XX公司股东对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购车交付的预付款50000元,因公司倒闭不能交付车辆故本人罗XX负责另购其他车辆一台交由原告使用,若不能则归还原告车辆预付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和每月2%的利息。2019年9月25日被告XX好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被告XX好承诺向原告归还购车款50000元,两年付清,每月不少于2000元,自2019年11月份开始。同日,被告XX好、XX公司共同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定金50000元全额退还原告的义务,在被告XX好有经济能力情况下由XX好代为偿还原告,在XX好无经济能力情况下由被告XX公司偿还并承担XX好的代偿金额。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被告XX好4000元的退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虽《车辆认购协议》无被告公司签章,但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系被告XX公司对《车辆认购协议》的追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于《协议》中确认不能继续履行《车辆认购协议》,由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所付款项,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原告诉请由被告XX公司、XX好、罗XX退还购车款32200元(已扣除定金17800)的诉请,被告XX好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XX好及罗XX出具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故本院支持由被告XX公司、XX好、罗XX共同退还原告购车款28200元(50000元-定金17800元-已退还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XX好、罗XX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故本院支持由被告XX公司、XX好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5600元(89000元×20%×2)。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双倍返还定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损失超过双倍返还定金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及违约金择一适用,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好辩称其系出于原告的逼迫出具两份《协议》及《承诺》,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答辩意见成立,且被告XX好举证已退还原告购车款4000元,故其答辩意见与举证观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将与被告云南XX公司之间的《车辆认购协议》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XX公司、XX好、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XX将货款28200元;
三、由被告云南XX公司、XX好、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XX将定金35600元;
四、驳回原告XX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XX好、罗XX负担,剩余810元退还原告XX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彭XX
二O二O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