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 |
案号 | : | (2019)云0111民初2217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22 |
案由 | :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
李XX与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1民初2217号
原告:李XX,女,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身份证登记住址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母德乘、朱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XX,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身份证登记住址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李XX与被告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XX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武XX辩称,有欠款这回事情,事实是原告交了2.3万元给我,是原告欠我钱,要我打一个欠条给她,她才还我钱,实际我不欠她钱。我欠她的2.3万元我应该还款,但她欠我的也应该还给我。我们曾是夫妻,现在已离婚,离婚后因为要照顾小孩子,又同居在一起,这2.3万元是原告应该支付给我的,是我们共同开支的费用,她应该承担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1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2015年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现金23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武XX向李XX借款23000元,欠款人武XX。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审理中,被告以离婚后因为要照顾小孩子,又同居在一起,23000元是原告应承担共同开支的费用为由,不同意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解;二、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拒不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间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被告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愿意清偿借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陈XX
人民陪审员:纪XX
人民陪审员:刘XX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