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昆明市XX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云0111民初1160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12.19 |
案由 | :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
昆明XX公司与昆明市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1民初11602号
原告:昆明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X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F4-067、068、069、070号。
法定代表人:帅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母德乘,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XX,经营场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11标段2019、2020号。
经营者:郭XX,女,彝族。
原告昆明XX公司与被告昆明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鞋款481898.66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本系合作关系,自2017年1月以来,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各类鞋子,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81898.6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张。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工商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销售单一组,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物品的名称、编码、数量、出货日期、零售价以及结算金额等;
4、天彤鞋业收货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已确认收货;
5、应收款明细报表、天彤鞋业欠款凭条各一份,欲证明经核算,截止2019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898.66元;
6、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7、结婚证一份,欲证明江X和帅X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6、7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2018年7月24日、7月31日、8月3日、8月15日、8月16日销售单无被告签字,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销售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欠款金额。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昆明XX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帅X,股东为帅X、江XX。股东帅X与股东江XX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1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鞋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确认截止2018年2月4日尚欠原告鞋款348980元;2018年2月4日后至2018年5月5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8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确认该期间尚欠原告货款60858元(该款已扣除退货金额2548元);2018年5月5日后至2018年6月6日期间,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确认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899元。以上三次出具的欠款凭条金额共计586737元。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后,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向被告提供价值40560元货物、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提供价值34640元货物,共计价值752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自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70000元,并认可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退货,合计金额为3578.5元(已含2018年5月5日欠款凭条中退货金额)。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481898.66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后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1898.6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90906.5元[586737元(三份欠款凭条总欠款金额)+75200元(2018年7月1日、7月11日供货货款)-270000元(已支付货款)-1030.5元(退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中2018年7月24日的供货金额为640元、8月3日的供货金额为78829.5元、8月15日的供货金额为2720元、8月16日的供货金额为8800元,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单,且销售单中无被告签字,其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主张的该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上述规定,且利率标准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之法定标准,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XX公司货款390906.5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昆明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8元,由原告昆明XX公司承担1365元,由被告昆明市XX承担7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王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人民陪审员:韩XX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