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云0114民初254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12.30 |
案由 | :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
韩XX与云南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4民初2544号
原告:韩XX,男,彝族,1980年10月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德乘,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XX**昆明科技创新XX**。
法定代表人:彭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9451017P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云南XX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韩XX与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母德乘,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杨X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韩XX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德乘,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认购资格确认书,立即和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8月23日起到实际交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为34454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韩XX与被告云南XX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认购资格确认书》;2.被告云南XX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购房认购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19年11月15日,为3738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权力所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住宅地块项目认购资格确认书》。双方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住宅,所购高层住宅楼第二层、顶层的下一层房按基价3600元每平方米起优惠计算,楼层差价按实际调整计算,每上升或下降一层加20元每平方米楼层差。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购房认购金,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再第二次支付购房总价款的90%购房款,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该认购资格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0万元认购资格确认金,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认购资格确认单》,且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房源确定书,进行了选房,同时约定剩余购房款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根据约定交纳。但被告在收到认购金以及签订选房确认书后,一直未按约定时间进行房屋建设,也未能办理预售许可。经原告了解,被告现住已经取得了原告认购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已经满足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条件,但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且想单方提高房屋销售单价。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资格确认书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认购协议的约定,履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义务,综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变更后的事实与理由如下:申请人与云南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因涉案房屋已经被XX公司出售给了案外第三人,申请人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提出申请变更诉请,请法院准许。
被告XX公司认可原告韩XX的前两项诉讼请求,但认为其在本案中没有什么过错,诉讼费、律师费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来支出,律师费是服务的费用,不是本案必须要支出的费用,所以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明力将在后评述。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承认原告韩XX在本案中主张的签订《住宅地块项目认购资格确认书》、原告韩XX于2013年8月23日交纳100000元的购房认购金,2017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房源确定书,原告韩XX选定了预选房号、建筑面积X㎡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韩XX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结合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于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登报公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请已购买“”2幢、12幢和已取得2幢、12幢购买资格的客户携带资料在2019年4月23日前前往营销中心办理购房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或未按要求办理的购买人按违约处理。2019年7月5日,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涉案的号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2019年7月9日办理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XX公司在原告韩XX已选房并已提供电话联系方式的情况下,采取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办理购房手续,后将案涉房屋出卖他人,导致了本案商品房予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在被告XX公司一方。原告韩XX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购房认购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XX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韩X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XX与被告云南XX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住宅地块项目认购资格确认书》;
二、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XX购房认购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方铮铮
人民陪审员 董XX
人民陪审员 鲁XX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