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XX人民法院(原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云0122民初79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8.16 |
案由 | :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
陈X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22民初793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母德乘,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XX,男,汉族,1973年12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XX。
原告陈XX诉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母德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4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25日为25979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月利率为2%。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催讨,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还了150000元,2016年9月1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及支付利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2014年10月22日借条(复印件)、2016年9月17日借条各一份,银行记录三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印鉴齐全,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筹集款项后从银行取出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一个月。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共还150000元。2016年9月1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10月22日,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筹集款项后从银行取出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共还150000元,2016年9月1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后,被告还了150000元,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借到45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利息,可见本金还欠35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9月1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利息为100000元,该利息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100000元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之后的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XX借款35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100000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8元,由被告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张XX
人民陪审员:王潇婧
人民陪审员:田 华
二O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张愿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