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91民初93号
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沙大道450号浙江XX一区15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林,北京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浙江XX律师。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缪建林,被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8513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064.7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总计167973元,至今尚欠38513元。被告林XX辩称:被告对对账单所列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该款已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材。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68513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方向被告发送短信,内容为“486*125=60750减昨天的运费7300余款53450!信用卡我刷29×××50你再打24000给我!谢谢”,被告回复“钱已汇请查收”。同日,被告向黄XX刷卡29×××50元、转账2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短信记录、发货单、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原件,而黄XX又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付款情况,被告虽然提供了金额合计为83450元的付款凭证,但是,原告主张其中29×××50元和24000元两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其他货款,而非本案货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相反,被告未能就其多支付的14937元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被告辩称其已付清本案欠款,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货款38513元;二、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XX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385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计432元,由被告林XX负担。原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XX
二O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