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借款合同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9)京02民终136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远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3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吴X因与被上诉人唐XX公司(以下简称唐娱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9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吴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唐娱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娱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我与唐娱XX签署的《聘用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在工作期问,唐娱XX应给予我启动资金,现唐娱XX一审起诉时所述的100000元加400000元,就是该笔启动资金,且该笔启动资金由唐娱XX派员监督使用。另根据《聘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我有权自行安排和组织公司的日常采购、销售工作。从上述约定完全可以看出,我从唐娱XX处预支的100000+400000=500000元系双方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启动资金,并非是我向唐娱XX所借款项。另外,从唐娱XX提供的证据来看,所谓的借款合同系单位内部制作的预支单、借款单,上述文件也明确用款部门为:总办(总经理办公室),我也是唐娱XX的总经理。上述文件单据有审批、批复等员工预支款项的痕迹表述。明显上述所谓的借款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按照民间借贷的方式处理,一审法院按照普通的借贷关系审理此案属于法律关系的适用错误,应予纠正。2.根据唐娱XX起诉时从我预支的500000元扣除其拖欠我的工资、报销等款项内容来看,该500000元的预支款项与我的劳动关系及职务行为存在莫大的联系,只是唐娱XX自认拖欠我的工资数额及报销数额与我主张的数额或实际数额存在较大的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精神及司法判例,员工在单位挂账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其内部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不能作为普通欠款案件直接起诉法院,一审法院认可唐娱XX起诉时自认的扣除了拖欠工资及报销的事实违反上述最高院的规定,依然按照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唐娱XX自认的从500000元预支款项中扣除70000余元的工资、90000余元的报销款,对我提起的拖欠110000元工资、数十万元的报销款、及向唐娱XX的实际控制人转账的数万元均不予认可,明显是对我及唐娱XX适用两个不同的标准,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4.一审法院认为唐娱XX扣除应支付我的报销款及应给付我薪资的行为,不影响我就此款项提出异议,并将争议提交相关部门寻求救济之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文件精神,既然我预支的500000元并非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报销冲抵、与用人单位的经营行为有关、与劳动关系有关联,一审法院应依照规定裁定驳回唐娱XX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交劳动仲裁部门裁决,而非直接按照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径直裁决,然后用文字的形式释明权利。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违背相关法律规定。5.根据一审法院的庭审过程,唐娱XX对王X(王XX)及其配偶贾X系唐娱XX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做出确认,聘用我的合同及审批我预支500000元的负责人均系王X(王XX),一审法院对于我向王X(王XX)、贾X的转账行为释明为“另案解决”,劳动争议中的预支款项、工资发放及数额、报销款的数额、代公司履行的招待、客情等事实及相关费用数额可以进行必要的处理,而一审法院违法违反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将一个纠纷分割为多个纠纷,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还严重浪费司法资源。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等,相关法律对类似案件有过明确规定,相关的司法实践对类似案件有过明确的处理意见,一审法院对此仍无动于衷,对于我提起的合法诉求选择性无视,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挂账、预支等行为事实以民间借贷的处理方式结案,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7.本案诉讼费是否已由唐娱XX交纳,如唐娱XX未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处理本案便丧失了基本的依据。
唐娱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X的上诉。吴X从我公司借款属于借贷关系,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唐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X向我公司偿还借款301906.68元;2.诉讼费由吴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5日,唐娱XX(甲方)与吴X(乙方)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总经理一职,聘用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止,乙方在甲方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内,全面负责公司管理、经营、市场开拓及财务管理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还享有项目奖金和融资奖励。甲方有权指派一人担任公司监事,直接负责监督乙方在职期间的工作,监督乙方对启动资金的使用情况等。乙方有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的各项决议并向执行董事报告工作,自主安排并组织指挥公司日常采购、和销售等工作,制定公司年度发展投资计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提交甲方执行董事审批。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入股协议》,约定吴X作为唐娱XX新的股东,持有股份比例为15%。
2017年6月12日,吴X签署借款单,从唐娱XX借款100000元,借款单载明:借款部门:总办,借款人:吴X,借款理由:个人借款。2017年6月28日,吴X签署借款单,从唐娱XX借款400000元,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吴X,理由:个人借款。一审庭审中,唐娱XX称此两笔款项系吴X个人借款,与公司经营无关,借款后,吴X于2017年12月1日向公司还款27000元。2018年2月,吴X离职,唐娱XX认可其应向吴X支付报销款97889元,应给付吴X薪资73204.32元,唐娱XX在扣减上述费用后主张吴X尚欠其301906.68元。吴X对此不予认可,称此两笔款项并非吴X个人借款,而是唐娱XX给付吴X的项目启动资金。吴X曾于2017年12月1日给公司打款27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X(王XX)打款1800元,于2017年10月11日给王X(王XX)打款60000元,于2017年11月29日给王X(王XX)打款4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给王X(王XX)打款39800元,于2017年8月1日给王X(王XX)的爱人贾X打款1000元。吴X称其为安排公司宴请、维护公司关系,另花费二十几万元,还曾向公司POS机刷卡70000元。自2018年2月开始,吴X就不去上班了,但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关于还款,唐娱XX只认可吴X打入公司账户的27000元,其他账目不同意抵扣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唐娱XX与吴X确签订过聘用合同,在聘用期限内,吴X属于唐娱XX的员工。2017年6月,吴X从唐娱XX处分两次借款500000元,虽对于该借款系启动资金还是个人借款双方存在争议,但可以确定的是自2018年2月起,吴X已经不再去唐娱XX处上班,且至2019年5月15日,双方的聘用合同已到期,即便该借贷关系系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借贷关系,随着双方聘用关系的事实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也已无法再通过公司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在此情况下,唐娱XX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员工归还公司借款,人民法院则应依照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的还款金额为27000元,吴X另提出曾向王X(王XX)、贾X打款,鉴于唐娱XX不同意进行抵扣,且考虑吴X与王X等人亦有其他经济往来,故难以认定其向王X、贾X的打款系偿还公司借款,如吴X与王X、贾X就相关款项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吴X称为公司花费若干款项,但未有充分证据,且唐娱XX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难以采纳。据此计算,吴X尚欠唐娱XX借款473000元。庭审中,吴X对唐娱XX拖欠其薪资数额及应支付的报销款数额均不认可,经询问,唐娱XX明确表示不管吴X是否认可相关金额,其自愿在本案中按其计算的金额扣除应支付吴X的报销款97889元,应给付吴X的薪资73204.32元,唐娱XX仅要求吴X偿还301906.68元。鉴于吴X实际未还款数额高于301906.68元,现唐娱XX自愿处分其权利,要求吴X偿还301906.68元,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唐娱XX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需指出,本案中,唐娱XX自愿扣除应支付吴X的报销款及应给付吴X的薪资之行为,不影响吴X就此款项提出异议,并将双方争议提交相关争议解决部门寻求救济之权利。但在相关案件中,双方应明确唐娱XX应给付吴X的报销款、薪资中的171093.32元已在本案中抵扣吴X的还款。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判决:吴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唐XX公司借款301906.68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2017年6月,吴X从唐娱XX处分两次借款500000元。吴X主张上述款项系启动资金,并非个人借款。但对于该主张,吴X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唐娱XX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吴X的该上诉主张难以采信。
另,关于吴X上诉所提其向王X(王XX)转账款项应予以抵扣的意见,经查,鉴于唐娱XX不同意进行抵扣,且考虑吴X与王X(王XX)等人亦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一审法院对于吴X向王X(王XX)等人的转账款项未认定为系偿还公司借款,同时告知其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吴X该项上诉主张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吴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9元,由吴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XX


  • 2019-11-19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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