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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安XX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冀0131民初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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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XX与安XX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31民初192号

    原告:魏XX,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波,河北XX律师。

    被告:安XX,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回舍镇孟耳庄西XX。

    被告:平山XX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回舍镇孟耳庄西XX。

    法定代表人:安XX,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河北XX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安XX、平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波、被告安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一依法返还原告投资入股款100000元及利息10931元(自2017年9月16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暂计算至2020年1月3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共计110931元;二、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二安XX在回舍镇注册成立自然人独资性质的平山益民废旧回收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16日被告二安XX要求原告投资入股,承诺将原告列为公司的股东。原告于是在将10万元投资款现金交给被告二安XX,被告安XX同时对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明确写明魏XX入回舍废旧物资回收公司股股金10万元整。原告将10万元投资入股款缴纳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投资入股协议以明确原告的股权份额及相关权利义务也未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既没有成为被告一的合法股东也没有享有股东权益,并且原告从未收到过一分钱的公司收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XX、XX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求的10万元并非公司入股的资金,而属于原告与被告安XX及案外人安XX合伙经营收入的合伙股份。2、在(2019)冀0131民初1106号案件中,原告起诉该笔款项属于借款,现又起诉该笔款项属于公司股金,能够说明10万元欠条所显示的内容并非公司股金,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安XX于2017年3月在回舍镇注册成立平山XX公司,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伍佰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安XX。案外人安XX与被告安XX系叔侄关系,刚开始经营XX公司的时候,被告安XX吸收案外人安XX共同经营。原告魏XX系二被告的固定客户,其收购废品后交到被告安XX经营的XX公司。2017年9月16日原告魏XX入资10万元,被告安XX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2017年9月16日魏XX入回舍废旧物资回收公司股入股资金10万元整安XX”。被告安XX收到原告入资的10万元后,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亦未存入XX公司的专用账。公司经营期间的资金往来、账目记载、客户联系均由被告安XX负责,2018年11月16日XX公司更换监事,原告也未参与决策。被告称原告参与更换设备、核对账目,原告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参与过XX公司的经营。原告入股XX公司以后,XX公司没有进行过分红。2018年7月份,XX公司停止经营,原告向被告索要入资的10万元未果,遂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魏XX以其入资的10万元为借款曾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XX归还借款10万元,我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冀0131民11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所提供收据记载的内容是入股股金,非借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0万元属借款,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2017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判决驳回原告魏XX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2019)冀0131民初1106号案件质证笔录、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于2017年9月16日交给被告安XX的10万元系入股款,被告辩称系合伙,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安XX收取原告10万元的性质。原告为证明该10万元系入股款,向我院提供了被告安XX收到10万元后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中注明“入股资金”。被告为证明该10万元系合伙款,提供了(2019)冀0131民初1106号案件中的录音和质证笔录,该录音内容为原、被告如何清算资产和债务的对话。首先从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收据内容系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录音形成于XX公司停止经营后原告为索要入资款与被告的磋商内容,收据的形成时间早于录音的形成时间,因此收据更能反映原告入资10万元时双方的意思表示。其次,从证据内容来看,原告提供的收据系书证,且收据明确载明10万元的性质为入股资金,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录音,而该录音是一个片断,并不完整,录音中更多的是原告索要股金与被告进行的磋商内容,不能反映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时的意思表示。因此从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原告提供的收据属原始证据,其证明效力更高,应当认定原告入资的10万元系入股款。被告安XX在收取原告的入股款10万元后,理应按照程序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及出资份额,至今,被告未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返还入股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XX公司经营期间所有资金往来均是通过被告安XX的个人账号,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XX公司的所有账目亦是由被告安XX记录,公司的主要业务和重大决策原告均未参与,原告股东身份未确认,其并不享有对公司财务账目的查阅权,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其系合伙而驳回诉讼请示有失公平原则。被告XX公司系被告安XX注册成立的独资公司,被告安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原告入股款10万元是职务行为,因此该返还义务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安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因此被告安XX应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该款项系原告投入XX公司的股金,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在被告安XX收取原告10万元入资款后就占有了原告的资金,故应从出具收据时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平山XX公司给付原告魏XX入资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安XX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被告平山县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XX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安梦幻


  • 2020-05-22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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