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中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8601民初154号
原告:张XX,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波,河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XX、21层。
负责人:李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波、被告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3760元、施救费6500元、公估费8100元,总计14836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告司机郝XX驾驶冀A×××××车辆在晋州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于路口时,与同向在前秦XX驾驶的车辆冀AJ5215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576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特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望予以支持。
被告中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1、施救费需主挂分摊,应扣除挂车施救费部分;2、对公告报告及公估费不认可,残值估值过低;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中XX承认原告张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冀A×××××车辆损失,河北XX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33760元。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对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残值估值过低,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当以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此而产生的公估费8100元,属于《X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二、施救费用,施救费6500元为主挂一起施救,因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挂车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冀A×××××车辆施救费为325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XX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X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保险金共计14511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元,减半收取计1633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路丽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