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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

  • 婚姻家庭
  • (2020)京02民终405号
婚姻家庭
余婷婷律师 在线
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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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X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X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1(甄X2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X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X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X5
被上诉人甄X3、甄X4、甄X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婷,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X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X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X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X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甄X1、甄X2因与被上诉人甄X3、甄X4、甄X5、戚X1、戚X2、戚X3、戚X4、张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甄X1、甄X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甄X3、甄X4、甄X5、张X、戚X1、戚X2、戚X3、戚X4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XX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中有甄X2的份额,该房屋并非全部系甄XX的遗产。2.201号房屋系甄X3在没有得到甄XX、甄X1、甄X2的委托授权下,伪造甄XX签名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1997年9月甄X3又背着三人将201号房屋登记在甄XX名下,将另一套安置房登记在甄X3名下。3.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XX25排12号系甄XX承租的公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201号房屋没有张XX的份额,不属于甄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5.就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我在2017年向一审法院提起合同无效纠纷,该案中甄X3认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甄XX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6.一审法院对房屋份额认定有误。
甄X3、甄X4、甄X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甄X1、甄X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关于201号房屋所有权问题,甄X1、甄X2等已于2016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房屋属于甄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分割201号房屋。2.关于赡养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甄X1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并判决其多分财产我方不认可,但顾念兄弟感情,节约司法资源,没有上诉。事实上,甄X1没有经济来源,与甄XX一同居住全靠甄XX的退休金及子女给的赡养费维持生活,我方也经常去探望甄XX,都尽到了赡养义务。3.甄XX去世后,201号房屋应归全体继承人共有,但甄X1强行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
张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甄X1、甄X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体答辩意见与甄X3、甄X4、甄X5的答辩意见一致。
戚X1、戚X2、戚X3、戚X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甄X3、甄X4、甄X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甄XX遗产,201号房屋由甄X3、甄X4、甄X5各继承二十分之三的房屋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甄XX与杨XX系原配夫妻,双方生育子女5人,即甄X1、甄X2、甄X5、甄X4、甄X3。杨XX于1991年10月27日死亡。
被继承人张XX(原名张XX)与戚XX于1974年1月结婚,戚XX系再婚,张XX系初婚,婚后双方于1976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原名戚XX,现名张X。戚XX与张XX结婚前,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戚X1、戚X2、戚X3、戚X4。张XX与戚XX于1977年6月经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确认双方之子戚XX(现名张X)由张XX抚养。离婚案件谈话笔录中戚XX陈述其原配偶于1972年死亡,留下四个子女戚X1、戚X2、戚X3、戚X4。
1992年11月19日,甄XX与张XX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张XX于2005年11月7日死亡。张XX死亡后甄XX未再婚。甄XX于2010年9月29日死亡。答辩时张X表示其与甄XX形成了扶养关系,甄X1、甄X2、甄X5、甄X4、甄X3对此不予认可,法庭辩论前张X表示不再主张与甄XX形成了扶养关系。
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XX25排12号房屋原系甄XX承租的公房。1993年11月16日,甄XX交纳入社费500元,成为北京市宣武区广外住宅合作社的社员,1994年4月18日,北京市宣武区广外住宅合作社(甲方)与甄XX(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马连道中XX25-12号,有正式户口7人,应安置8人。1994年4月18日,北京市宣武区广外住宅合作社(甲方)与甄XX(乙方)签订《社员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售房价购买新建小区东XX、壹门502号伍层贰居室贰套。乙方负责在94年4月25日之前腾出马连道中XX25排胡同12号现住的房屋。1994年4月19日,甄XX交纳购房款30206元。2000年1月15日,北京市宣武区广外住宅合作社与甄XX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红莲中XX②-201号房屋出售给甄XX。后甄XX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
2016年,甄X1、甄X2、甄X将甄X3、甄X5、甄X4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甄X1、甄X2、甄X对201号房屋享有百分之七十五的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2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甄X1、甄X2、甄X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审理中,各方均表示甄XX和张XX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甄XX和张XX的父母均先于甄XX和张XX死亡,除本案当事人以外,甄XX和张XX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201号房屋的分割,双方均主张要求确定各自继承份额。
一审审理中,甄X1主张与甄XX共同居住是其赡养的甄XX,在继承甄XX遗产时要求多分。甄X3、甄X4、甄X5、甄X1、甄X2均认可甄XX生前有退休金。甄X1、甄X2主张甄XX2008年6月摔倒之后很少能下床,是甄X1照顾的甄XX。甄X3、甄X4、甄X5认可甄XX身体不好,有心脏病,肺病,残疾腿,低血糖,干不了重活,可以自己下床走路,没有连续卧床不起的情况,自己能做饭,岁数大了之后是甄X1照顾的。
张X主张张XX晚年与戚X1、戚X2、戚X3、戚X4没有来往,是其赡养的张XX。戚X1、戚X2、戚X3、戚X4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号房屋系甄XX在与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登记在甄XX名下,属于甄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甄X1、甄X2抗辩称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其系拆迁安置人,其对该房屋享有产权份额。但2016年甄X1、甄X2及案外人甄X曾以此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享有百分之七十五的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甄X1、甄X2、甄X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对甄X1、甄X2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201号房屋属于甄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张XX死亡后期中的一半份额为甄XX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份额为张XX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张XX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戚X1、戚X2、戚X3、戚X4系张XX的继子女,张XX与戚XX1974年1月再婚时,戚X4已经成年,戚X1、戚X2、戚X3虽尚未成年,但张XX与戚XX于1977年6月就已经离婚,且现无证据证明戚X4、戚X1、戚X2、戚X3对张XX进行了赡养,故法院认为不宜认定戚X4、戚X1、戚X2、戚X3系与张XX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张XX与甄XX结婚时甄X3、甄X4、甄X5、甄X1、甄X2均已成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XX与甄X3、甄X4、甄X5、甄X1、甄X2形成了扶养关系,故甄X3、甄X4、甄X5、甄X1、甄X亦不属于与张XX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张XX的父母先于张XX死亡,故张XX的遗产应由其配偶甄XX和儿子张X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201号房屋属于张XX遗产的部分由甄XX和张X各继承二分之一。甄X1虽主张其赡养了张XX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XX形成了扶养关系或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故法院对甄X1要求继承张XX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甄XX于张XX遗产分割前死亡,故甄XX继承张XX遗产的权利转移给甄XX的合法继承人。现未有证据证明甄XX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甄XX的父母、配偶均先于甄XX死亡,张X表示不再主张其与甄XX形成扶养关系,故甄XX的遗产及其继承张XX遗产的权利应由其子女甄X1、甄X2、甄X5、甄X4、甄X3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甄X1主张系其赡养的甄XX,要求在继承甄XX遗产时予以多分,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认定甄X1在劳务上对甄XX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法院在继承甄XX遗产时对其适当予以多分,具体份额本院根据情节酌情确定。至此,201号房屋由张X、甄X1、甄X2、甄X5、甄X4、甄X3继承,其中张X占该房屋25%的份额,甄X2、甄X5、甄X4、甄X3各占该房屋14%的份额,甄X1占该房屋19%的份额。
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XX房屋由张X、甄X1、甄X2、甄X5、甄X4、甄X3继承;其中张X占该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甄X2、甄X5、甄X4、甄X3各占该房屋百分之十四的份额,甄X1占该房屋百分之十九的份额。二、驳回甄X5、甄X4、甄X3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甄X2、甄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甄X1、甄X2称其认为《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及《社员购买房屋合同书》均是甄X3伪造的,对此不予认可,且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认为应待其另诉的合同纠纷审结后再继续审理本案,除此之外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甄X3、甄X4、甄X5、张X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甄XX、张XX去世后201号房屋应如何分割。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XX25-12号房屋系甄XX承租的公房,201号房屋系甄XX通过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社员购买房屋合同书》、《房屋买卖契约》并支付购房款购买后所得,该房屋登记在甄XX名下,取得于甄XX与张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201号房屋属于甄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甄X1上诉称张XX对201号房屋不享有相关权利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甄XX、张XX生前未留有遗嘱,故201号房屋应作为甄XX、张XX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就201号房屋所有权一节,甄X1、甄X2虽上诉主张其二人作为被安置人口应当享有201号房屋相应所有权份额,并主张前述安置补助协议、购买房屋合同书均系伪造,但在2016年甄X1、甄X2、甄X诉甄X3、甄X5、甄X4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已对前述安置补助协议、购买房屋合同书予以确认,并对甄X1、甄X2、甄X要求享有201号房屋相应产权的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而该判决早已生效,并未被撤销。鉴于此,关于甄X1、甄X2现在本案二审中以应等待甄X1、甄X2另诉的合同纠纷处理结果为由申请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情形对本案裁判而言并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院无法批准。综合以上情况,现甄X1、甄X2上诉主张其享有201号房屋相应份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一节,本院认为,分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张XX先于甄XX死亡,故其在201号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甄XX及其他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张XX婚姻、子女状况确定张XX的遗产份额应由甄XX及张X继承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亦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甄XX在201号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及其继承张XX的遗产份额,结合甄XX的婚姻及子女状况,应由甄X1、甄X2、甄X5、甄X4、甄X3予以继承。依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甄X1对甄XX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在分割甄XX遗产时对于甄X1适当多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甄X1、甄X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戚X1、戚X2、戚X3、戚X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甄X1、甄X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万XX


  • 2020-01-21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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