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津0111民初124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立国律师
代理原告,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依法成功追回货款。

案件详情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12456号
原告: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国,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肖X
原告天津市XX与被告肖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XX的经营者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6,45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8年5月份从事服装批发经营。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10月6日,累计向原告进货XX品牌服装共计货款45,751元;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20日,累计退货服装货款370元;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累计支付货款34,000元,欠付货款11,381元。被告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1月5日,累计向原告进货CJ品牌服装共计货款45,550元;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20日,累计退货服装款4,807元;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17日,累计支付货款15,672元,欠付货款25,071元。截止起诉日,被告欠原告XX品牌服装款和CJ品牌服装款共计36,452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
被告肖X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5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的货物,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货款31,452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被告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 2021-01-28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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