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1104号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国,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吕X
第三人:天津XX公司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吕X及第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国、被告张XX、吕X、第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向原告给付借据约定的款项26000元;2.判令被告吕X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XX为第三人XX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张XX为汽车贷款分期中介人员,被告吕X为张XX与张XX的中间介绍人。在客户孙X向XX公司购买一辆揽胜牌汽车业务中,因张XX合作的贷款分期公司不能按时放款,应张XX要求,由张XX代为垫资放款,张XX承诺向张XX支付利息26000元,并于2019年9月26日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承诺2019年10月16日还清款项。同时被告吕X为张XX向张XX提供还款担保。还款日到期后,经张XX多次催要,张XX拒绝支付款项,吕X亦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
被告张XX辩称,本来针对孙X买车这一单,张XX是以XX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名义与孙X签订了正式的车贷合同。由于贷款发放时间是客户上完牌照、有了机动车行驶证之后,所以需要张XX先行垫款让客户拿到车、上牌照。但张XX当时没有那么多款项,就向XX公司提出帮忙垫资,张XX承诺按照市场水平支付垫资成本。原告提交的借条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由张XX出具的。但之后与孙X的车贷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原因是孙X本人的征信问题,显示可能是风险客户,加上当时创富公司也在其他业务中遇到假流水的情况,于是决定暂停放款、重新审核。审核过程中,张XX和原告沟通,希望给几天时间解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得知原告另外找了别家放贷。贷款如果是张XX来做,即使有垫资的成本,也或多或少可以赚一些,但是现在这一单没了,所以张XX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吕X辩称,张XX陈述的过程属实,确实是吕X介绍张XX给原告,担保书形成的过程如原告所说,26000元的性质也是张XX所述。担保书确实是本人签字,总体答辩意见同张XX一致。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孙X从XX公司处购车,车款加上保险、车辆升级、质保金等其他费用总计XXX元。前期孙X已经支付了509100元,剩余760000元本应由张XX替其代理的创富公司先行垫付给XX公司,XX公司才能将车辆从上家买出来交给孙X。原本约定2019年9月24日张XX放款,但XX公司一直没收到款项。到2019年9月26日,次日就是和上家约定的提车日期,如果款项不到位不能提车就违约了。XX公司催促张XX,张XX才提出说自己资金不够,希望帮他借款垫付,他承诺给30000元的利息,并在当天就给了4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吕X也对此出具了担保书。张XX是这一单交易的销售经理,XX公司法人胡XX帮张XX筹措到了资金。之后XX公司从上家提了车。由于购车人孙X需要在2019年10月1日之前就上好沈阳当地牌照,于是张XX要求XX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把车开到沈阳,但在XX公司准备出发前又被张XX告知创富公司在十一前要进行金融整顿,停止放款,所以没能启程。十一假期期间张XX又称创富公司不能放贷了,但他会积极寻找其他的贷款途径,要求XX公司于2019年10月7日出发去沈阳,次日上牌照,并告知负责上牌照的联系人。到了沈阳后张XX通知先上牌照后再放款。2019年10月8日车辆上好了牌照,所有手续办完后再联系张XX,张XX让继续等待。当天下午张XX通知说孙X资质有些问题,在鞍山的农村信用社有一笔记录被关注,需要删除才能放款。当晚,XX公司一行人和孙X前往鞍山,于2019年10月9日消除了被关注记录。此后张XX还让继续等待,之后张XX不再回复张XX消息。XX公司一行人和孙X回到沈阳,双方已经就孙X能否把车开走产生争执,XX公司还没有拿到剩余放贷的车款所以不愿交付车辆,想把车运回天津,但孙X已经交了大部分车款坚持想要提车,情况紧急双方僵持不下之时,XX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只能找了另外做车贷的中介王X,王X当即介绍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发放贷款600000元。XX公司收到600000元后,剩余车款160000元,孙X自己又拿出100000元,胡XX拿出60000元借给孙X,孙X最后在2019年12月将60000元还清。2019年10月12日XX公司把孙X从XX公司贷款一事告知了张XX。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胡XX系第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张XX系XX公司销售经理。案外人孙X向XX公司购买19款揽胜行政版汽车一辆,双方为此签订《汽车代购合同》一份,约定车价XXX元,孙X分期支付车款,首付585000元,剩余车款孙X委托XX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年限三年,金额60万元整。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购车款加上车辆保险费、车辆升级改装费等其他费用,孙X应向XX公司支付共计XXX元。
胡XX经被告吕X介绍认识从事汽车金融贷款中介服务的被告张XX,并将张XX介绍给买车人孙X以申请汽车贷款。张XX向孙X提供《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委托付款协议》、《差额付款协议》,上述合同载明的当事方为创富公司、孙X,加盖创富公司合同专用章。2019年9月22日,孙X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庭审中,张XX承认上述合同全部内容包括创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均系彩色打印版本,并未获得创富公司的授权。孙X通过银行转账于2019年9月18日向胡XX账户支付50000元、于2019年9月23日支付60000元、399100元,以上合计509100元。剩余760000元车款,需由张XX先行垫付给XX公司,XX公司收到全部车款后从上家提车,待为诉争车辆上好牌照并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创富公司才会发放汽车贷款。张XX和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3日张XX称次日上午放款,但到2019年9月26日,XX公司仍未收到张XX负责解决的760000元尾款。胡XX通过吕X联系张XX到XX公司办公处,张XX以自己无垫资能力为由提出帮忙解决垫资问题的要求,并承诺给付30000元利息,其中4000元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胡XX支付。针对剩余26000元利息,张XX出具《借条》:“本人张XX因需资金周转特向张XX借款26000元,借款日期2019年9月26日,还款日期2019年10月16日,总计借款时间20天”。吕X出具《担保书》:“本人吕X为张XX担保,张XX向张XX借款26000元,借款时间2019年9月26日还款日期2019年10月16日,总借款时间20天,如果到2019年10月16日借款人张XX没有按期还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欠款全部金额由本人吕X无条件为借款人张XX还款,无任何异议”。关于为张XX垫付760000元车贷款项的来源,张XX主张由胡XX帮忙于2019年9月26日当天分别向案外人王XX借款40万元、向赵X借款120000元、向王XX借款100000元、向王XX借款100000元、向王XX借款10000元、向王XX借款20000元、胡XX自己提供10000元。其中与王XX约定的利息15000元,胡XX已于2019年9月26日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与赵X约定的利息3500元,胡XX于2019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与王XX约定利息4000元、与王XX约定利息4000元、30000元减去上述利息剩余金额为与王XX、王XX约定的利息均尚未支付。
关于从上家购车的过程:2019年9月19日,张XX以个人名义与高XX签订《车辆委托代购服务合同》,约定张XX委托高XX购买戴纳肯揽胜2993CC越野车一辆,张XX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代购服务费80000元,交车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同日,张XX和济南XX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张XX向济南XX公司购买上述车辆,车价XXX元,交车时间2019年9月27日,交车前一次性支付车款,买方不足额支付车款,不能提车并须按未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之后,胡XX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济南XX公司支付2019年9月20日的20000元、2019年9月23日的300000元、2019年9月26日的760000元,于2019年9月26日向案外人高XX支付80000元。2019年9月23日,济南XX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买方孙X,金额XXX元。以上合计XXX元购车款付齐后,上家向XX公司交付了诉争车辆。
2019年10月7日,张XX发送“沈阳车务李X给张XX。当日XX公司派包括张XX在内的三人将诉争车辆运到沈阳市。2019年10月8日,诉争车辆办理了牌照并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书。张XX告知张XX需删除孙X在鞍山XX一条被关注记录才能发放贷款。当晚张XX等人随同孙X前往鞍山,于次日2019年10月9日消除了被关注记录并通知张XX。2019年10月10日张XX向张XX催促放款,告知“客户急了”。由于XX公司一直未能拿到车贷放款无法将诉争车辆交付孙X,双方在现场僵持不下。胡XX只得联络其他车贷中介方,最终于2019年10月11日获得XX公司通过案外人吕XX的个人账户转账发放的600000元贷款。剩余160000元车款,由孙X于2019年10月11日银行转账支付两笔共计100000元,胡XX个人出借60000元(胡XX表示已经收到孙X的该笔还款)。胡XX和创富公司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创富公司称2019年9月26日上午已经告知南京代理商孙X的交易停止放款,并告知张XX没有合同签订权。庭审中,张XX主张于2019年十一假期之后得知创富公司拒绝放贷,系2019年10月中旬从吕X处得知孙X已获得XX公司的贷款,在这之前张XX一直在寻找其他新的贷款途径。胡XX和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胡XX向张XX催要利息:“你就给我4000元,然后你又说16号给我1万”“你答应我的事,我就会按照你说的跟别人做承诺,你这环节错了,我就要失信,你在我这没信用,我在别人那也没信用,这是你的原因,我不能替你买单”,张XX称“给我点时间”。“条我打了,账我认,赚了钱我给你送过去”。
庭审中1、胡XX表示借条之所以写张XX的名字是因为这一单交易是张XX负责,无论盈亏都由张XX承担,胡XX是帮张XX对外筹措垫资款项,张XX是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人;2、张XX和张XX均认可双方之间实际为委托关系,委托内容为解决垫资款问题,30000元系约定的委托报酬。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非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XX出具的所谓“借条”实为对委托原告解决垫资款760000元而做出的报酬承诺,对此原、被告在本案中也均予以认可。现原告已经完成受托内容,在2019年9月26日筹措到760000元垫付车款,而被告张XX以购车人孙X最终未通过其办理汽车贷款为由拒付报酬。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并无显示双方明确约定给付报酬的前提是诉争车辆交易必须通过张XX办理汽车贷款事宜;其次,从整个车辆交易过程看,购车人孙X最终未通过张XX办理汽车贷款并非原告导致,相反原告一直反复督促张XX放款,并按其要求办理放贷前的各项事宜,是张XX在没有获得创富公司明确授权情形下以创富公司名义与孙X签订合同,在创富公司拒绝发放贷款后又未能及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款项,才导致购车人通过其他途径贷款;最后,从胡XX与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看,事后张XX曾明确认可该笔报酬。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张XX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作为委托报酬的约定对张XX有约束力,现《借条》约定的给付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其给付26000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X出具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现张XX未按期给付26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吕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给付26000元;
二、被告吕X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XX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吕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XX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