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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驾车辆被撞,保险公司推诿,法院判全额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8)苏1181民初23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芸律师
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有责任依法对原告给与车辆损失赔偿。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是否真实发生,该事故是否当场造成两车受损

案件详情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号

    原告:丹阳XX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2XXXX53545100E,地址: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芸、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299193H,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XX**益来国际广场**。

    负责人: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358909X,地,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XX******/div>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丹阳XX公司与被告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芸、张XX与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某某、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156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苏L×××**号奔驰车与苏L×××**号宝马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了两车修理费15669元。原告为苏L×××**号奔驰车在两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交强险,因被告不予理赔,原告故而起诉。

    两被告均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期限、金额及事故后的定损均无异议。但被告申请了痕迹鉴定,认为受损的两车碰撞痕迹不符,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20日15时4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陈X驾驶苏L×××**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丹阳市开发大道(十纬路)众悦华城XX内倒车时,与刘XX驾驶的苏L×××**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陈X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苏L×××**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588645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XX元和车辆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了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苏L×××**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损失定为10669元,苏L×××**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损失定为5000元,之后原告付款对上述两车进行了修理,并于2017年6月25日和29日出具了修理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对修理发票进行了签字确认。之后两被告未进行赔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提供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9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认为该起事故两车的碰撞痕迹不符,拒绝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告公司的车损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和被告方提供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双方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有责任依法对原告给与车辆损失赔偿。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是否真实发生,该事故是否当场造成两车受损。本案中,作为处理事故的专门及专业机构,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地点第三人和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该认定书具有真实性、权威性及法律效力,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一是单方面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时隔多日依据事故照片作出,不具有客观性。因此,对被告方提供的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造成第三者损失,故被告安XX公司应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安XX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由于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已经垫付,故被告应将两车的损失一并赔付给原告。两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与原告赔偿而引发本案诉讼,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丹阳XX公司2000元。

    二、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丹阳XX公司136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 2018-05-30
  • 丹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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