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303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XX,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3月22日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4月5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王勋,江苏XX律师。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XX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XX及其辩护人张XX、王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裴XX在担任某站站长期间,与该服务站会计李XX(已提起公诉)经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XX在承租及经营该站管理的某某加油站过程中谋取利益。期间,被告人裴XX与李XX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均以他人名义与张XX签订合作经营某某加油站的协议。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裴XX索要或非法收受张XX以分红、工资等名义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72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裴XX非法收受张XX以某某加油站盈利分红名义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07万余元。
2、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裴XX在未实际参与某某加油站经营及工作的情况下,以裴XX、裴X乙的名义,非法收受张XX以支付工资名义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3、2012年中秋节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裴XX每逢春节、中秋节两大节日,共计收受张XX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
4、2015年2月,被告人裴XX非法收受张XX给予的某某商业广场办公楼及商业楼某室七分之一的产权,价值人民币36.04万元。
5、2015年7月,被告人裴XX以生病须做手术为由,向张XX索要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裴XX退还涉案赃款人民币81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裴XX及李XX的供述,证人张XX、李XX、孙XX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合作协议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XX对指控收受的钱款数额无异议,但辩解其投资加油站了,投资款分两次给的张XX。每天晚上下班后就到加油站工作,加油站所有的活都干过,包括加油、刷机器、值夜班。
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裴XX在加油站进行了真实投资,所得分红款并非受贿;对商铺的七分之一价值既不享有产权也没有实际获利,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其在加油站领取的工资属于合法劳动收入,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生病期间收取的钱款及逢年过节收受的礼金,数额不大,情节较轻,且案发后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裴XX在担任某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决定将该服务站管理的某某加油站承租给张XX,其与该服务站会计李XX提出入股加油站,并为张XX在承租及经营该加油站过程中谋取利益。其间,被告人裴XX与李XX均以其亲属名义与张XX签订合作经营某某加油站的协议。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裴XX以投资合作为名,在未实际投资和参与经营管理及工作的情况下,索要或非法收受张XX以分红、工资等名义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72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裴XX非法收受张XX以某某加油站盈利分红名义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07万余元。
2、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裴XX在未实际参与某某加油站经营及工作的情况下,以裴XX、裴X乙的名义,非法收受张XX以支付工资名义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3、2012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人裴XX每逢春节、中秋节两大节日,共计收受张XX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
4、2015年2月,被告人裴XX非法收受张XX给予的某某商业广场办公楼及商业楼某室七分之一的产权,价值人民币36.04万元。
5、2015年7月,被告人裴XX以生病需做手术为由,向张XX索要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裴XX退还涉案赃款人民币8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裴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某站是事业单位,某某加油站是下属国有单位,其是某站站长,负责某站和加油站的全面工作。2006年其决定由张XX承包了加油站,李XX直接参与并协助张XX办理了相关证照、法人代表的变更。其提出要入股加油站,按李XX的建议让李XX也加入,张XX表示同意。10万元为1股,其与李XX各占1股,并签订了三方协议,但其二人并未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其个人在加油站没有实际工作,李XX给加油站代过帐。2007年到2015年,以虚假入股加油站的方式,收受张XX给予的200余万元分红款、以裴XX名义收受某某商业广场办公楼及商业楼七分之一的产权,价值30余万元、以发工资名义给予的18万余元、以过节费方式给予的6万元、以生病为由索取的5万元。为张XX能够承包到某某加油站并在加油站经营过程中获得非常好的经济效益提供帮助。
被告人裴XX辩解其已实际出资10万元,交钱时李XX不在场,李XX有没有出资他不清楚。平时下班后及节假日都去加油站帮忙,哪里有活去哪干,加油、运油、修理机械。
2、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系某站主管会计,裴XX是站长,某某加油站是某站下属的国有性质的单位,2006年10月开始由张XX负责承租,其按裴XX的授权,负责把某某加油站营业执照的法人代表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法人代表均变更为张XX。2006年11月,其与裴XX分别以亲属的名义与张XX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与裴XX均未实际出资,也不参与加油站的经营,裴XX没有实际参与加油站的工作,但其给张XX代过帐。加油站2007年记帐凭证上关于其二人分别投资10万元的帐务都是虚假的。自2009年至2015年,共收受张XX给予的分红款240万元。以李XX名义收受张XX给予的某某商业广场办公楼及商业楼七分之一的产权,价值大概35万元。
被告人李XX辩解240万元是其应得的分红款。其实际出资10万元投资加油站,投资钱是交给孙XX的,张XX与裴XX都在场。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其找到某某加油站站长裴XX,想承包某某加油站,裴XX与李XX都表示要入股,为了租赁到加油站就同意了,并签订了入股协议,他们二人是以亲属名义入股的,各占1股,每股10万元,但都没有实际出资。租赁合同的谈判、签订都是裴XX负责的。签订合同后,裴XX安排李XX把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成品油许可证等证照变更到其名下。裴XX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和工作,在其承包加油站过程中给予了帮助,这些年其赚了很多钱。从2007年开始,以发工资的名义给裴XX18万元、价值36万多元的某某商铺资金份额、过节费6万元、加油站分红钱大概210万元。裴XX说看病需要用钱,向其要了5万元。
4、证人裴XX的证言,证实其父裴XX作为某站的站长不能以个人名义入股,就以其名义入股某某加油站。其个人没有给过张XX入股钱,裴XX是否给过不清楚。其个人没有出钱给张XX购买某某商铺。
5、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加油站工作时用的是其姐姐孙XX的名字。裴XX是某站站长,没见过其在加油站上班,不知道裴XX是否入股加油站,更没见他交过入股出资款。
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裴XX的职务、身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7、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证实张XX与某站签订租赁某某加油站及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
8、合作协议,证实张XX、裴XX、李XX三方签订租赁、经营某某加油站情况。
9、银行交易明细、交易记录、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裴XX收到分红款及以生病为由索取5万元的事实。
10、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商铺投资协议,证实裴XX占某某产权份额的七分之一,为36.04万元。
1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某站系事业单位;某某加油站系国有企业。
1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证实某某加油站有从事成品油零售的资质。
13、加油站记账凭证,账面显示裴XX、李XX于2007年1月、2007年10月分别付集资款10万元。
14、加油站记帐凭证、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人裴XX在加油站领取工资18万元。
15、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记帐凭证、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裴XX购置房产情况及张XX代为付款的事实。
16、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裴XX涉案款810000元。
15、发破案经过,系云龙区纪委移交。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举证的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不能证实裴XX没有实际出资,应以书证作为证据,李XX所作的记帐凭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已经实际出资。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某站关于“某某加油站”改制的请示报告2份,公诉机关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被告人裴XX是否实际出资,本院认为,被告人裴XX及李XX关于交纳投资款的基本事实的辩解相互矛盾,而二被告人关于没有实际出资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XX供述记帐凭证上关于其二人分别投资10万元的帐务都是虚假的,其庭审中陈述在检察机关未受到刑讯逼供。综合全案证据,对加油站关于出资10万元的记帐凭证及被告人所做的实际出资的辩解,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举证的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其他证据,均能够证实被告人裴XX利用其担任某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张XX租赁经营加油站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从而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索取270余万元的事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构成,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XX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作的其已交过投资款,所得分红并非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裴XX并未实际投资加油站,亦未参与经营管理。被告人裴XX身为某站的站长,利用职务便利为张XX租赁经营加油站谋取利益,并以其亲属的名义与张XX签订合作协议,从而以合作投资的名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应按受贿论处,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某某商铺的七分之一价值既不享有产权也没有实际获利,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裴XX基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张XX租赁经营加油站谋取利益的事实,以合作投资为名,以其女儿裴XX的名义收受了该商铺七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认定为受贿。
关于被告人在加油站领取的工资属于合法劳动收入,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证实其没有在加油站实际参与经营和工作,其在加油站领取的工资,实质上仍是基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张XX租赁经营加油站谋取利益而收取的好处费,应认定为受贿。
被告人裴XX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退出的赃款81万元,予以追缴;剩余赃款191.04万元继续追缴,一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