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6038号
原告:王XX,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林,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新XX88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闫XX,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佛阁寺吴岗村委会委大闫湾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闫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林,被告刘XX、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4744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闫XX承包位于杭州市钱塘区金隅观澜时代云XX14-101从事装修敲墙工作。9月3日,原告在敲墙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全身多处骨折以及下肢皮肤套脱伤、上肢撕脱伤等,原告为此就医治疗。案涉装修敲墙由被告刘XX承包后转包给闫XX进行施工。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闫XX,闫XX作为雇主没有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条件,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闫XX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X没有承揽工程资质,又将工程转包给闫XX,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X答辩称:原告就其受伤的事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话,原告自身作为成年人,因为其失误引起的,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闫XX答辩称:原告等四个人承包了被告装修的活,被告只要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就可以,原告受伤大家都有责任,不能把责任全部归结到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杭州市钱塘区金隅观澜时代云XX14-101家装工程由刘XX承包,刘XX又转包给闫XX。闫XX因案涉房屋敲墙作业联系原告及章XX等四人,双方约定敲墙按照80元每平方米计算报酬。2021年9月3日,原告在敲外墙过程中被倒塌墙体压倒摔伤,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47441.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及章XX等四人与闫XX就案涉房屋敲墙作业之间应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有相应敲墙工作经验,其在敲墙过程中应预料、规避相应风险,因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闫XX作为定作人缺乏对案涉工程安全监督和管理,未提供适当的施工作业设施,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量上述情形,本院酌情确定由闫XX承担20%责任。上述工程为家庭装修工程,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9488.34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已减半),由原告王XX负担394元,被告闫XX负担99元。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管媛
二○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