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XX租赁站与被告杨XX签订一份《钢管租赁担保合同》,在交付部分租赁物后,XX租赁站要求另一被告XX公司与其订立合同再交付租赁物,后由原告与XX公司补签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与前述《钢管租赁担保合同》基本一致。后因工程停工,原告要求杨XX支付租金148万余元,赔偿租赁物毁损款11万余元等,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代理被告杨XX,XX公司否认章并非其公司章,是他人伪造,而原告也主张杨XX签订的《钢管租赁担保合同》实际性质为租赁合同。但该项目实际为XX公司所承建、盖章人经XX公司授权。而在后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中杨XX作为XX公司的代表人。实际履行的为XX租赁站与被告杨XX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未判决杨XX承担责任。
律师解答:
本案中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上相同,需要明确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签订合同时各方的意思表示、两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的地位等,从而来确定实际租赁方。
法律建议:
签订合同时应当谨慎,意思表示明确。如紧急情况代签合同,须及时取得明确授权。如事后补签合同,注明前合同失效,以防事后需要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