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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获得轻判7个月

  • 刑事辩护
  • (2019)粤1973刑初284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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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刑事拘留,在团队律师的共同努力争取下,在检察院批捕环节,成功改变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后续律师又不停的与被害单位协商沟通,最终达成了谅解,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与办案机关沟通量刑,最终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973刑初2848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XX。

    被告人罗X,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车间主管,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渠县***********(以上身份信息均属自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胡文学、郑X,广东XX律师。

    东莞市XX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2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XX指派检察员连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胡文学、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XX指控称,被告人罗X及唐X、陈X(二人另案处理)均系被害单位东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员工,罗X系车间主管,唐X、陈X系罗X车间普工。2018年7月至8月期间,罗X先后收到公司员工王X、王X1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为谋取利益,罗X不仅未向公司汇报王二人离职情况,且分别向王X、王X1索要了用于结算工资的工资卡,私自撕毁了王二人的离职申请书。随后罗X分别找来唐X、陈X,让唐、陈分别持王X、王X1的厂牌到招聘部重新录入指纹信息,并约定此后由唐、陈X充王X、王X1上班打卡,以保障王X、王X1每月至少能获得3100元底薪,罗X则将他人工票计入王X、王X1名下。经核算,某某公司自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分别支付王X工资42722.95元、王X1工资37959.01元,另罗X通过收取计时员工工票方式分别给予唐X、陈X共计2500元工票。

    2019年4月4日,被告人罗X自行投案。归案后,罗X家属代为归还及赔偿某某公司共计145223.85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唐X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被告人罗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X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罗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是自首;3.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4.是初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罗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职务侵占数额较大,并无并处罚金的规定,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罗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罗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罗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XX

    林X珊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9-10-10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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