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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变更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获得6个月轻判

  • 刑事辩护
  • (2018)粤1972刑初417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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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很容易就重判,本案以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检察院也以该罪起诉,但律师坚持不懈的认为该案定性存在争议,在法庭辩护环节,据理力争,成功将该案的定性变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获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972刑初4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XX、胡文学,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8〕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唐XX、胡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0时许,吸毒人员刘X(已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刘XX帮忙购买毒品,刘XX在微信上发送语音回复刘X。与刘XX一起在东莞市XX门口宵夜的“汤纳”(另案处理)得知情况后告知刘XX其有渠道可以买到毒品。后“汤X”、刘X通过刘XX交换了电话号码,刘X通过刘XX将2000元毒资微信转账给了“汤X”,“汤X”又通过刘XX将收毒地点微信发送给了刘X。刘X按照上述微信地点来到广州市新XX附近后,按照“汤X”的电话指示顺利找到了事先放置在消防栓内的2包可疑透明晶体。得到毒品后,刘X向刘XX发送了100元微信红包作为感谢。同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洪梅镇环萦路美宜佳XX巡查时发现刘X有吸毒嫌疑后对其进行搜查,当场在刘X身上缴获2包可疑透明晶体(净重共计13.18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民警根据刘X的供述,经侦查于2017年11月14日22时30分许在东莞市厚街镇康乐路东街刘XX的出租房将刘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刘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刘XX的行为定性问题。一、刘X证明其是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XX帮忙买毒品,并非向刘XX本人购买;二、刘XX也证明刘X只是问他能不能帮忙拿到毒品,并非要向刘XX本人购买;三、目前证据只能证明汤X只是听到有人叫刘XX帮忙拿毒品时称可以帮忙找到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刘XX知道汤X是贩毒人员,也没证据证明汤X是贩毒人员;四、刘X在拿到毒品后给刘XX的100元是感谢费,是刘X主动给付的,并非双方事先协商的报酬,不宜认定刘XX居中牟利。综上,被告人刘XX只是居中帮助吸毒人员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刘XX明知吸毒人员刘X购买数量较多达2000元的毒品仍居间帮助,实际上也使刘X获得了数量较大的毒品,与刘X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依法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鉴于其只是协助刘X非法持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提出其只是帮忙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是从犯,坦白认罪,初犯、偶犯,没前科,涉案毒品已缴获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刘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XX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伍XX

    人民陪审员  黎XX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XX


  • 2018-04-12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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