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11民初5051号
原告:周X,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市***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庄XX,江苏XX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江苏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深圳市**区**街道**社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X*。
委托代理人:孙XX,广东XX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X、委托代理人杨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购头盔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白色(光亮)、黑色(光亮)、红色(224C)、蓝色(224C)的头盔各5000项,总计200000项,每项单价37元,总计74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预付总价款30%的订金即222000元,原告付款后的一周出货,每天4000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当晚打款22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进行交货,但被告迟迟无法交货,以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订货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订金22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LPR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不是适格原告,按双方签订订购单约定采购商为南京市XX销售部,联系人为周X,因此本案原告应当为南京市XX销售部,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按采购单第一条付款方式约定原告“预付定金30%为222000,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余款按出货数量支付,支付完成出货”,同时约定每天发货4000个,因此原告应当在出货前支付70%的尾款即4000个×37元×70%=103600元后被告才发货,但原告支付30%定金后再未付款,故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未支付70%发货尾款,因此发货条件至今尚未成就,被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
三、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被告是按原告要求制作的定制产品,全部产品2020年6月1日早已全部20000个货物生产完成随时都可以履行合同,但原告违反约定拒绝支付发货尾款和接收货物,且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四、原告系炒单客,其根本没有销售头盔的平台和能力,没有诚意和能力履行合同。
五、被告多次不间断要求原告履行合同都被拒绝。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署《订购单》,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BJL-218型号头盔,数量共计20000顶,单价37元/顶;付款方式为:原告预付30%订金222000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余款按照出货数量支付,支付完成出货;送货方式为:客户自提;货期为:打款后一个星期出货,每天4000个。《订购单》签订后,原告当天即按照《订购单》上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订金222000元。2020年5月24日至28日期间,原告一直通过微信反复与被告的代表韩X联系提货事宜,但被告均未明确具体提货时间及地点。2020年6月1日,在原告与被告代表徐XX的微信聊天中,徐XX表示货物已经做出来了,希望原告前来接收,但原告表示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货,导致原告的客户退单及索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订金。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订购单》中采购商一栏填写的名称为“南京市XX销售部”,《订购单》只有周X本人的个人签名,且订金也是从原告个人的账户支付,从联系采购到之后的催促发货均系周X个人名义进行,故本院认定周X系《订购单》的采购方,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因被告的延迟交货而解除合同。
从原、被告签署的《订购单》看,双方明确约第3页共6页第4页共6页定了交货时间为“打款后一个星期出货,每天4000个”。原告2020年5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订金222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20年5月26日起每天向原告交付4000个头盔,于2020年5月30日交付完毕。
从原告与被告代表韩X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直到2020年5月30日也未明确告知原告具体提货时间和地点,被告已经明显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在出货前支付70%的尾款,从原告支付的订金数额看,原告支付的222000元已经超过第一批出货4000个头盔的货款金额,故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因被告的延迟交货,导致原告被客户退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案涉的订货合同。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订货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222000元、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X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2020年5月19日签署《订购单》;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返还订金人民币222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2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315元由本院退回。
四、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XX书记员于X(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