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92民初4177号
原告:XX,女,1997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江苏XX律师。
被告:B,男,2000年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XX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87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9年11月,原告通过支付宝及微信共支付给被告65124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232457元,尚欠原告418783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一组、支付宝转账记录一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收入无力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87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418783元,并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1元,诉讼保全费2613.91元,合计6404.91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XX
二O二一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孙XX
书记员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