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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贸易公司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20)津0112民初33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天一律师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合作项目剩余费用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案件详情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2民初3307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40642943。

    法定代表人: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一,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XX,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XX0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5102200N。

    法定代表人:贾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XX(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魏天一,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合作地块的剩余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103776元;2.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辩称,1.《投资合作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已经结清。2.根据(2019)津02民终6128号民事调解书及《资产交易合同》的约定,配套费应由XX公司负担。3.《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配套费金额为506000元,XX公司按照定额支付,不存在多退少补的情况。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收据无异议,XX公司对于XX公司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书》、(2019)津02民终6128号民事调解书、《合同书》及银行电汇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XX公司提交的市政公用基础建设大型配套工程收费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XX公司提交的《资产交易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XX公司提交的XX公司场院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15日,天津市津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津南建委)与XX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XX公司向其交纳项目大配套费311XXXX2056元,2011年12月16日,XX公司实际交纳该费用。

    2013年6月2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内的2号地块,占地面积2107.1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最终核发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为准,对应的土地款多退少补),XX公司使用该地块经营汽车超市综合商业楼。项目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共计支付506000元,于签订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2013年7月2日,XX公司向XX公司交纳该笔费用。后,双方因履行前述《投资合作协议书》发生争议,XX公司对XX公司提起起诉,该案调解解决,形成(2019)津02民终61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投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XX公司承担土地部分税费,XX公司承担地上物部分的税费,契税和印花税由XX公司承担。2019年,XX公司通过竞买的形式取得XX公司拍卖的涉案地块。

    津南政发[2010]27号《津南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及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2.商贸、娱乐、旅游、写字楼、公寓、高级住宅、文化教育、金融等公建项目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为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收取。第三条规定,区建委具体负责全区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的征收工作。津政发[1996]26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的通知》对配套费的管理机构、配套费范围等内容进行了说明。建计[1996]618号通知,将《天津市建设项目市政公用配套工程内容、范围界定》印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向XX公司退还多收的配套费。

    本院认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系有权机关收取的专项费用,收费主体固定,收费标准由有权机关确定。涉案项目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故相关费用应由津南建委收取并按规定使用。配套费标准及数额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的通知》、《天津市建设项目市政公用配套工程内容、范围界定》、《津南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及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计取。XX公司无权收取配套费,其垫付或向XX公司收取配套费,该费用应交付给津南建委,收费范围和标准亦应按照文件要求执行,即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取,每平方米200元。

    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项目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共计506000元(依最终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现XX公司通过招拍挂的程序取得涉案地块及地上物所有权,依据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印发的房地产权证记载内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011.12平方米。双方均未举证该土地上还有其他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物,故依据《津南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及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该土地上建筑物产生的配套费数额为2011.12平方米×200元/平方米=402224元,XX公司交纳了506000元,多交纳了506000-40224=103776元。

    XX公司与津南建委签订的《合同书》,是针对XX公司开发整个计划面积为155810.28平方米的地块而签订,其中涉及的大配套费用也是按照整个地块的规划收取的。涉案土地项目只是前述的整体地块的一部分。津南建委按照地块整体开发建设的面积收取配套费,而除涉案土地以外的其他地块的建筑情况与XX公司无关,故津南建委是否退还XX公司大配套费用与XX公司是否要退还XX公司配套费,既不是属于同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规范,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并无必然联系。故XX公司公司提出的关于津南建委未退还其大配套费,故涉案土地的配套费的实际发生额就没有发生“多退”的情形,无需退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另,房地产权证中记载的2107.1平方米为占地面积,2011.12为建筑面积,依据前述文件的规定,配套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XX公司提出证载面积与约定面积一致,无需退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XX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多交的配套费10377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滨海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内的2号地块合作项目剩余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10377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计1188元,由被告天津滨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XX


  • 2020-07-25
  •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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