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劳动争议纠纷

  • 劳动工伤
  • (2022)津0319民初235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天一律师
律师结合当事人的具体伤残等级,为其争取到相应伤残赔偿金等应有赔偿外,还额外使其获得了被拖欠的部分工资,一次性解决了其与单位之间的多年纠纷

案件详情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19民初23575号

原告:韩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一,天津XX律师。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某花,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桂花,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与某物流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一,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7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6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93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2年2月11日工资差额共计113,343.44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60,863.64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7.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营养费3,150元。以上各项诉请共计347,049.08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2金额变更为44,868元;诉请3金额变更为67,302元;诉请5金额变更为61,553.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担任运输部门驾驶员岗位,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2019年11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胸部等部位受伤,后经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9个月,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并于2021年9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八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07元/月,自发生工伤后,公司未能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间及之后工资,且由于在职期间,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水平缴纳社保,导致原告受伤后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低于应得水平,后经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于2022年9月28日收到津保劳人仲裁字(2022)第5059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且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原告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不应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自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来被告公司上班,故自2020年8月11日之后,无须再给其发放工资。而被告2020年8月11日之后至2021年11月一直在给原告发放工资,金额共计35,430元。停工留薪期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金额共计19,694元。原告自2019年2月12日入职,至2019年11月12日受伤,工作时间共计9个月,平均工资为6,0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4,063元,减除已发放的工资,被告还需支付工资差额-1,061元,即原告需要返还被告工资1,061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认为应按照天津市XX职工月平均工资6,323元计算9个月,金额应为56,907元,但被告在韩X住院期间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已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本人,所以我公司要求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多付的工资1,061元从本项请求中直接扣除,即由我公司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6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20年度计算。2022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2021年度平均工资未公布,仲裁阶段原告也未提出适用2021年度,故应适用2020年度。医疗费社保已报销52,325.12元,差额也应由社保支付,被告可配合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社保报销范畴,应由社保支付;营养费不属于工伤待遇,被告不应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运输部门驾驶员,实行下发薪制。双方签订自2019年2月12日至2022年2月1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已终止。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停工留薪期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被鉴定为工伤伤残八级。双方均认可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07元。


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9年3月至2022年4月的保险,2020年1月至2021年11月的缴费基数为3,364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的缴费基数为3,930元,被告认可2019年亦按最低缴费基数3,364元缴纳。原告因工伤所涉交通事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0)津0116民初158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除交强险负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外,剩余全部医疗费75,735.88元由被告负担30%,即23,410.76元,余额52,325.12元。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48.6元、医疗费52,3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


被告提交了垫付证明,其中载明“韩X于2019年11月12日因工受伤住院,住院费用共计79,719.76元,其中50,000元由某物流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垫付,所有费用票据已由韩X家属拿走”。被告主张该50,000元系垫付医疗费,应当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原告主张该50,000元系被告为公司司机缴纳的商业座位险理赔额,原告符合理赔条件,应该获赔50,000元,不应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抵扣。


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清单、工资流水,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共向原告发放工资19,695.56元,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即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35,430元。被告认可停工留薪期内应按月均工资6,007元发放工资,合计应发54,063元,但主张原告自2020年8月12日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未再上班,自该日起已发放的工资应抵扣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发放的不足部分,抵扣后共计超额发放1,061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12日受伤之日至2022年2月11日劳动合同到期之日,每月工资均应按6,007元发放,欠发差额应予补齐。


2022年3月7日,韩X以案涉诉讼请求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某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77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62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93元;4.支付2019年11月12日至2022年2月11日工资差额113,343.44元;5.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60,863.64元;6.支付因工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7.支付因工伤产生的营养费3,1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2]第505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9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12日至2022年2月11日工资差额5,217.44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韩X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工伤待遇及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非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原告如认为权利受侵害可依法向相关部门主张;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也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另行主张由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自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被告主张因劳动合同终止时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未公布,应适用2020年度平均工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终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21年度工伤保险待遇标准7,478元/月计算。根据被告提交垫付证明显示,被告已为原告垫付50,000元住院费用,被告主张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478元*9-50,000元=17,302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2日至2022年2月11日工资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工致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为9个月,双方均认可受伤前原告月平均工资6,007元,被告应按原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7元 9=54,063元,此间工资被告已支付19,695.56元,差额部分34,367.44元应予补足。原告于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就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鉴定,原告主张曾在微信聊天中明确回复可回去上班,但需先进行复工劳动能力鉴定,以便确认是否还能担任原有岗位,但并未就此举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主张仍按因工致伤前工资待遇继续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12月27日停工留薪期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后伤残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以及鉴定后的伤残待遇,被告在不低于法定标准的情况下有自主决定发放的权力,现被告要求抵扣,亦即要求返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制度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超发工资1,061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工资差额为34,367.44元,原告主张工资差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并非上述待遇和费用的支付主体,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应支付费用中不包括因工伤产生的营养费,且无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其他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7,302元;


二、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X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367.44元;


三、驳回原告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物流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XX;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XX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东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X


  • 2023-01-1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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