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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21)津01民终34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天一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34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纪XX,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蓟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XX,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蓟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齐XX,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天津市蓟州区罗庄XX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一,天津XX律师。

    上诉人纪XX、马XX因与被上诉人齐XX、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XX、马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XX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齐XX租赁费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齐XX提供的证据仅为工程量确认单,而非欠条,不能起到欠款的证明力;根据齐XX的陈述,是案外人张XX与齐XX联系的工程,在此之前上诉人并不认识齐XX,也没有与齐XX有过任何联系,即上诉人与齐XX并未形成租赁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罗庄子镇杨庄村委会证明和XX公司与罗庄子镇杨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来看,该工程的施工方为XX公司,齐XX的租赁费应由XX公司给付;一审时,XX公司的监事张XX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为XX公司的临时雇员,该证言应予采信;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XX在监狱服刑,一审时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张XX证言,但未获准许,一审程序违法。

    齐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向齐XX出具的欠条,应由二上诉人给付相应租赁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XX公司与齐XX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XX公司并非齐XX施工机械的租赁者和使用者,不应当承担租赁费的给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纪XX、马XX、XX公司连带给付机械费19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齐XX将其挖掘机租赁给马XX、纪XX用于天津市蓟州区罗庄XX施工,机械工时费为200元每小时。马XX支付给齐XX10000元后,纪XX、马XX又为原告出具工时共98.5小时的证明。后原告向被告纪XX、马XX索要拖欠的机械工时费未果,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租赁费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纪XX、马XX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并对工时进行了确认,应由纪XX、马XX承担机械费工时费,如果二人系XX公司员工,则XX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纪XX、马XX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反驳,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其二人是代表XX公司为原告出具的确认单,属于职务行为,机械工时费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对被告纪XX、马XX的主张提出反驳,称XX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纪XX、马XX不是XX公司员工,二人出具的证明中没有XX公司的盖章确认,XX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机械工时费的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纪XX、马XX租用原告施工机械到天津市蓟州区罗庄XX施工属实,双方已经形成租赁关系,依照纪XX、马XX出具的证明,原告使用自己的机械实际施工98.5小时,按照每小时200元计算,应获得机械工时费19700元,被告纪XX、马XX作为原告施工机械的租赁使用方,应共同承担拖欠原告机械工时费的给付责任。被告纪XX、马XX主张其二人是XX公司的员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证明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其二人系XX公司具员工的证据证明,其二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二人系XX公司的员工。另外,一审庭审中被告XX公司亦否认纪XX、马XX系其公司的员工,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纪XX、马XX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非原告施工机械的租赁者,不承担拖欠租赁原告机械工时费的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纪XX、马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齐XX租赁费用985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纪XX、马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纪XX、马XX提交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XX的信件,证明张XX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承揽相关涉案工程,并临时雇佣二上诉人负责施工现场、技工等事项,二上诉人和XX公司是临时雇佣关系。齐XX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言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XX公司质证认为,张XX现在监狱服刑,无法核实该证言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信件内容仅能证明张XX曾经临时雇佣过二上诉人在工地现场干活,但不能明确为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而且信件所述和杨庄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涉及的时间与二上诉人施工的时间并不相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性质系证人证言,该证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足以证实系XX公司欠付被上诉人齐XX租赁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上诉人纪XX、马XX出具的书面证明及马XX与被上诉人齐XX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认定二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齐XX建筑机械设备并实际使用的事实,二上诉人应承担支付齐XX相应租赁费用的义务。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为被上诉人XX公司员工,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XX公司租赁齐XX相关设备,其主张应由XX公司支付齐XX相应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纪XX、马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纪XX、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纪超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XX

    书记员 李XX


  • 2021-07-14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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