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6714号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刘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3,131.33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暂共计83,131.33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万元(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10%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20年7月2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0%,双方约定本纠纷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委托宫XX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XX银行网银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整。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2万元,其他欠款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辩称,认可借款10万元,还款2万元,还有8万元本金未还。原告所称的违约金1万元我不认可,没有约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王X向张XX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20年7月2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10%。双方约定本纠纷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王X,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借款日期:2020年5月28日。
二、2020年5月2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宫XX通过XX银行网银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
三、2020年8月4日,被告还款2万元。
四、2021年7月1日,原告与山东XX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20年5月28日,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于2020年8月4日还款2万元,尚有8万元未偿还,现还款期已过,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借条中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为2020年7月28日前,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即1万元,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借款8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84元,由原告张XX承担70元,被告王X承担2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