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刑初504号
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21年3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XX,刘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李XX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而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王X购买到青岛市高新XX住房,骗取王X支付中介费共计人民币17.5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李XX将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花销。2018年12月24日李XX失联。2021年3月1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公诉机关提交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高X、蔡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XX无前科,系初犯;2、该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该家中有老人需要赡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X已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该已经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XX实际居住地相符,建议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被害人意见及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