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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房屋确权纠纷

  • 婚姻家庭
  • (2018)鄂0111民初8049号
婚姻家庭
郭庆梓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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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X1,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周X,湖北尊XX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范XX,女,1962年6月1日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周X,湖北尊XX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X2,女,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梅XX,北京XX(武汉)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X3,女,汉族,1971年2月27日生,武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梅XX,北京XX(武汉)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X1、范XX与被告吴X2、吴X3,第三人武汉X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2018年10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1、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吴X2、吴X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梅XX,第三人武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1、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洪130XXXX2183)的权利义务归二原告,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XX第X-1X栋X单元X层X0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X1、范XX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吴X1与被告吴X2、吴X3系同胞兄妹。父母在世时,长期由唯一的儿子即原告吴X1赡养,家庭关系和谐。原、被告母亲姚XX系原XX退休教职工,具备2013年职工内部选房资格,因母亲姚XX和父亲吴X某已经有住房,家庭口头达成一致:XX第X-1X栋X单元X层X0X号房屋基于房屋限购的特殊情况,业主名义登记为姚XX,由原告吴X1、范XX全款出资购买并享有房屋实际产权,以用作姚XX孙子吴X的住房,该房屋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吴X1、范XX承担,在房屋过户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姚XX及其他家庭成员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购房过程中,姚XX仅在购房合同落款处签名,购房合同上所载买受人联系方式均系二原告。2013年7月5日原告吴X1、范XX分别从XX银行、XX银行共计转账427310元至武汉XX公司,该公司出具全款收据。2014年1月17日,原告吴X1、范XX和姚XX一起与武汉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购房收据及发票原件均在原告手中,并由原告缴纳了税费、装修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水电天然气开户费用,房屋的装修费用也由原告承担。因原、被告在父母在世时关系融洽,二原告并未与母亲姚XX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武汉XX公司也一直未通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直至2015年1月25日姚XX突然去世,房屋过户条件仍未成就。二原告及父亲吴X某一直与二被告协商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未成,2018年4月9日,原、被告父亲吴X某也去世,二被告一改以前不争不抢的和善态度,认定涉案房屋为遗产要求分割,因协商无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吴X2、吴X3辩称,二原告吴X1与范XX现已不是夫妻关系,原告范XX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当事人请法院酌定;借名买房是重大事件,父母在世时应当与兄弟姐妹们商量,被告吴X3曾向原告范XX支付90000元作为购房款;房子有购房限制,借名买房的事情在父母在世的时候没有处理,在父母去世后却拿出遗嘱与常理不符。故本案借名买房的事实不能成立,涉案房屋应属父母的遗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汉XX公司述称,本公司是按照提供的清册表进行买卖,有购房确认单,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吴X2、吴X3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凭证、验收流程单、收款收据、发票、银行转账流水、燃气发票、电费发票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资人并不等于所有权人;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房屋的使用和居住是对父母权利的侵害,是父母作出的让步,不等于原告实际取得了所有权;对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原告吴X1、范XX对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声明书、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签名凌乱;对微信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个人转账凭条、XX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范XX向吴X3的借款,且已经偿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X1、范XX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原告吴X1与被告吴X2、吴X3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原告吴X1及二被告之母姚XX系XX教职工,涉案房屋由XX与第三人武汉XX公司定向开发建造,姚XX具有购房资格。2013年7月5日,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全额购房款427310元(其中90000元由原告范XX向被告吴X3所借,后已偿还)。2014年1月15日,姚XX与第三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洪130XXXX2183),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XX第X-1X栋X单元X层X0X号房屋(建筑面积89.96平方米)。后由二原告缴纳了该房屋的住房维修基金、水电、天燃气及物业费等费用,该房屋由二原告出资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2015年1月25日姚XX去世。2018年4月9日,原告吴X1及二被告之父吴X某去世。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吴X2、吴X3因继承纠纷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洪山区XX第X-1X栋X单元X层X0X号房屋虽以原告吴X1与二被告之母姚XX的名义与第三人武汉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房屋的购房款实际由二原告共同出资,后又由二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在原告吴X1、二被告的父母生前,其父母及二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原告吴X1、范XX共同共有。二原告当时虽离婚,在取得该房屋时借用了姚XX的名义,享受了一定的实际利益,但该情形并不影响物权的归属,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确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洪130XXXX2183)的权利义务归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现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在姚XX名下,故第三人武汉XX公司应当向二原告出具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二原告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吴X2、吴X3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并未涉及继承,与二被告无关,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市洪山区XX第X-1X栋X单元X层X0X号房屋归原告吴X1、范XX共同共有;

    二、第三人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1、范XX出具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吴X1、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吴X1、范XX已垫付9600元,还应预缴9600元),由原告吴X1、范XX共同负担9600元,被告吴X2、吴X3共同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X

    人民陪审员 葛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XX


  • 2019-01-0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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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庆梓律师,律所主任 尊而光(长沙)律师事务所主任,尊而光律师事务所CEO,尊而光刑事专业委员主任。执业以来承办大量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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